(2012)浙嘉商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与王坤、游依娇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坤,游依娇,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依娇。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春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晓东。委托代理人:钟雪庆。原审被告: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国安。上诉人王坤、游依娇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斯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致远公司与波斯猫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及同年12月1日签订了2份定作合同,载明:由致远公司为波斯猫公司定作加工食品包装膜,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对账期为每月10日,对账单在确认无误后,致远公司将对账单、当月送货单、发票及收据邮寄给对方。2012年4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波斯猫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4月5日其尚欠致远公司加工欠款632773.33元,上述款项及以后发生业务的款项均由王坤、游依娇签名共同进行担保,且王坤、游依娇在该补充协议上另行注明其承担八成货款或减制版费。当日双方又对账,波斯猫公司在致远公司的对账明细单上盖具公章确认截止2012年4月7日尚欠致远公司价款625973.29元,此后致远公司在20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3日又5次送货给波斯猫公司货物共计价款503139.04元,合计价款为1129112.33元,上述款项波斯猫公司分2次支付了价款合计407251元,扣除2012年4月和5月致远公司自愿返还的版费4585.05元及中途部分退货51254.50元,故波斯猫公司尚欠致远公司定作价款为666021.78元。2012年5月28日,由于波斯猫公司内部股权发生争议,波斯猫公司发送律师函给致远公司,王坤、游依娇在2012年6月6日也发通知书给致远公司要求其向波斯猫公司主张权利,致远公司迫于无奈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致远公司与波斯猫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波斯猫公司尚欠致远公司定作价款为666021.78元,此款波斯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送货后60天内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坤、游依娇自愿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为波斯猫公司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注明承担八成货款或减制版费,致远公司当庭选择要求两上诉人承担80%担保责任。故致远公司要求波斯猫公司支付欠款666021.78元并由王坤、游依娇承担80%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坤、游依娇认为致远公司未开具发票,所以波斯猫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相符,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致远公司开具发票后波斯猫公司才支付货款的条款,故不予采信。另王坤、游依娇认为制版费应当在货款中扣除,其应在扣除制版费后承担80%担保责任的意见,与王坤、游依娇在补充协议中注明的担保责任不符合,且致远公司已就此进行了选择要求王坤、游依娇承担80%担保责任,故不能再予以扣减制版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波斯猫公司应支付致远公司价款666021.78元,此款波斯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王坤、游依娇对上述款项中的532817.42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9150元,由波斯猫公司负担,王坤、游依娇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王坤、游依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两份包装膜定作合同第7条的约定,应以被上诉人出具发票为波斯猫公司付款的条件,且供方为需方开具发票是商业惯例,更是供方的法定义务,只有在被上诉人出具了发票,波斯猫公司才会付款,上诉人也才因此开始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0份送货单的认定极其轻率,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认可的事实应有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仅凭可能造假的送货单,以及波斯猫公司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便推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推断。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致远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根据两份包装膜定作合同第7条的约定主张被上诉人出具发票为波斯猫公司付款的条件,系曲解合同,其主张不成立。二、被上诉人对波斯猫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明确,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波斯猫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致远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货单11份,以此证明:波斯猫公司在2012年1至4月由其总经理王坤向被上诉人签发订单。2、送货单5份,以此补充证明:被上诉人履行订单向波斯猫公司交付定作物的时间、数量、金额,以及被上诉人已全面履约,波斯猫公司已收取定作物。3、对账单3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与波斯猫公司每月进行了对账,波斯猫公司确认2011年12月、2012年3月至4月的金额,且对账的依据为送货单,并与订单一一对应,同时也印证送货单的货物签收人为波斯猫公司的员工,波斯猫公司以行动确认其身份。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3份,以此证明:波斯猫公司通过上诉人游依娇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上诉人王坤、游依娇认可送货单上货物签收人系波斯猫公司员工的身份。5、2012年6月2日订货单1份,以此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即上诉人王坤因与波斯猫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国安发生内部纷争,王坤和游依娇没有办法以波斯猫公司的身份进行生产销售,因而新成立了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下达订单,要求印刷原波斯猫产品的包装膜,遭被上诉人拒绝,而后向被上诉人发出了通知书要求其向波斯猫公司催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上诉人对其中所涉2012年4月7日之前的交易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3,上诉人没有异议。关于证据4,上诉人认为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收款人名称不是被上诉人,付款事实无法确认,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5,上诉人认为其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而且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中所涉的2012年4月7日以前的订货单,因双方对交易金额不存异议,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订货单以传真形式发送,加之订货单与送货单也一一对应,11份订货单也有其时间与批次上的连贯性,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3,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上诉人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5,因其内容与签名同其它订货单有同一性,且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致远公司与波斯猫公司在2份定作合同中约定由致远公司负责将定作物送至波斯猫公司仓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出具发票是否构成波斯猫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与波斯猫公司于20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间所发生的交易金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与波斯猫公司先后签订的2份合同,被上诉人出具发票是其一项从合同义务,但并非是波斯猫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有义务开具发票,波斯猫公司对此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以发票未开为由认为波斯猫公司无需履行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2012年4月7日之前,相应交易有送货单记载,这些送货单所载金额与对账单具有对应性,送货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2012年4月7日之后的5份送货单,其签收人员与之前送货单的签收人为同一人,且被上诉人每次都是将货物送至波斯猫公司的仓库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上诉人对2012年4月7日之前的交易金额认可,但对在送货单上签收人身份不作解释。因此,上诉人对2012年4月7日之后的5份送货单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6元,由上诉人王坤、游依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