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君军。法定代表人谢永新。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兴。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份起要求原告供给各种规格水钻用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626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62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6260元。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上网打印的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出库单七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水钻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26260元的事实。三、工资发放表一份、(2012)衢龙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出货单上签字的蔡松朝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经营水晶钻饰品的制造、销售。2011年1月至9月间,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购买水钻用材料,共计货款126260元。至今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分文货款。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2626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购买水钻用材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2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货款1262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减半收取1430.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600.50元,由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