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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法执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何剑锋与余和全、陈霖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平法执字第92-6号申请执行人何剑锋,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余和全(又名余伟全),农民。被执行人陈霖萌,公务员。被执行人莫文勇,职员。被执行人江星宏(曾用名江春勇),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勇,个体户。申请执行人何剑锋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7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和全、陈霖萌、莫文勇、江星宏、刘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余和全、陈霖萌、莫文勇向申请执行人何剑锋连带给付房屋租金本金人民币28504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江星宏、刘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垫支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8.8元。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房屋租金本金人民币28504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给付垫支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8.8元给申请执行人,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仅履行了部分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余和全、陈霖萌、莫文勇、江星宏、刘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执行人余和全、陈霖萌、莫文勇、江星宏、刘勇的财产采取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法执字第92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余和全、陈霖萌、莫文勇、江星宏、刘勇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少华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