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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强。上诉人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工业品定作合同第九条,关于解决合同��纷方式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已对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院作为所涉合同的约定管辖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江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工业产品定作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协商不成,由甲方当地法院仲裁”,属管辖约定不明。二、当事人选择协议管辖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列举的哪一个人民法院,原审裁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将“甲方当地法院”推定为“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丹阳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和解。如协商不成,由甲方当地法院仲裁”。该约定虽然在法律用语上表达不够准确,但结合合同首页载明的“定作方名称(甲方):浙江德润重工有限公司”、“承揽方名称(乙方):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等内容,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协议选择甲方德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该协议管辖约定内容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现德润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江南公司的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