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大民初字第109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施德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江建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施德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建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0931号原告北京施德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华路21号。法定代表人阿尔伯特·施德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婧,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北京施德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被告江建亚,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施德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德尔公司)与被告江建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婧、被告江建亚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德尔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江建亚于2010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我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江建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样本,请求江建亚填写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2011年4月13日,江建亚带着事先自行打印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当时曾询问江建亚是否对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他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样本有意见和做出相应的改动,江建亚表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样本没有异议,也没有做任何改动,双方随即协商确定协议1.7条的补偿金额,并在填写了相应的数额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1年5月底,江建亚向我公司索要2011年5月份薪金。我公司发现其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样本第1.5条做了修改,该1.5条的原文是“保险和医疗福利,企业将在过渡期间及其后的一个月内继续为员工提供法律所规定的,应由企业所承担的社保费用,法律规定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部分由员工本人承担”,江建亚擅自在该条款内添加“薪金”二字,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江建亚通过欺诈的手段使我公司与其订立了协议1.5条,该条款违背我公司的真实意思,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整体解释,也能得出该协议书1.5条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约定,江建亚自2011年4月13日处于休假状态;协议第1.4条对向江建亚支付薪金的期限做了明确规定,即支付江建亚薪金至2011年4月30日;该协议第1.5条的标题为“保险和医疗福利”,旨在对社会保险的支付期限做出约定,故双方已在第1.4条中对工资支付期限做出了约定,没有必要在第1.5条“保险和医疗福利”项下再一次对工资支付期限做出约定。协议第1.4条和第1.5条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协议约定不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合理解释,探究双方的真实意图。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条文排列看,第1.4条是对薪金支付期限的约定,第1.5条是对社会保险支付期限的约定,第1.7条是对经济补偿的约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江建亚高额的经济补偿金,并在第1.4条项下和江建亚约定了薪金的最后支付日期,没有必要在第1.5条对薪金最后支付日期再次做出约定,因此协议第1.5条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因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向江建亚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薪金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江建亚承担。被告江建亚辩称:施德尔公司与我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该协议约定,施德尔公司应支付我2011年5月薪金30000元,故不同意施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江建亚到施德尔公司工作,岗位为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江建亚的税前固定年度基本工资为360000元,该年薪平均分成12等份,并于每个月底支付。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1.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1年4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1.3、过渡期,员工和企业同意,员工将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休假至解除日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解除日期的期间以下称作“过渡期”,员工在过渡期间的工作职责是为办理工作交接提供必要的支持;1.4、过渡期间的薪金和福利,企业同意在过渡期间根据原合同继续向员工支付全额薪金和福利;1.5、保险和医疗福利,企业将在过渡期间及其后的一个月内(至2011年5月31日止)继续为员工提供薪金和法律所规定的,应由企业所承担的社保费用,法律规定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部分由员工本人承担;……1.7、解除原合同的补偿,企业同意除上述薪金和福利外,向员工支付人民币270000元(含税),作为解除原合同的全部补偿;2.1、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根据原合同员工享有累计未用的年假为17天;2.2、员工同意在过渡期间享受的休假视为使用上述所有累计未用的年假,他不得因此而要求任何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施德尔公司支付了江建亚2011年4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0多元(税后)。江建亚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施德尔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工资4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82元,共计59913元;施德尔公司提供按协议约定的推荐信。2012年8月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1834号裁决书,裁决:一、施德尔公司支付江建亚20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薪金30000元;二、驳回江建亚的其他仲裁请求。江建亚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施德尔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施德尔公司提交吴限的证人证言,证明吴限是其公司的亚洲区总监,江建亚是经吴限介绍到其公司工作的,2011年4月12日,吴限发给江建亚1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样本(电子邮件),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吴限询问过江建亚对协议是否有更改,江建亚说没有改过,所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签的字,吴限当时是见证人;江建亚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证人吴限是施德尔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吴限是签订协议的见证人,现在他的证言与协议书内容互相矛盾。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仲字(2012)第183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施德尔公司关于江建亚擅自修改协议内容、其公司毫不知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协议第1.5约定,施德尔公司应当在过渡期(2011年4月13日至4月30日)及其后的1个月(20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继续为江建亚提供薪金,对江建亚要求支付2011年5月薪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施德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建亚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薪金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施德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东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