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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金银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金银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银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宏彬。上诉人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银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岛酒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灯具供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有关合同或执行合同中发生的争端,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的“甲方”是原告金银岛酒店,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德清县,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文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文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银岛酒店(合同中称甲方)与文行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灯具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客房灯具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和售后服务;同时对纠纷的处理明确约定为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现金银岛酒店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文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