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359号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号上东商务中心*幢***层。代表人:徐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利彬、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环城南路*******号天九鸿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丁银飞。
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市场小区A块9-17。
法定代表人:龚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丁银飞,职业不明。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公司)、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一公司)、丁银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新天地公司、天一公司、丁银飞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利彬、马周红与被告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丁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2年7月27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银飞签署编号为临商甬银高保字第110706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银飞为被告新天地公司在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2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1年6月7��,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临商甬银高抵字第110706005-110706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十一份,约定:被告天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xx号、狮子街x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091053282号-××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xx-xx号、甬国用(2010)第xx-xx号]为被告新天地公司在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45162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6月9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临商甬银借字第110706017、110706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2565%计;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甬银高抵字第110706006-第110706007号、临商甬银高保字第110706012号;因被告新天地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发放贷款4370000元。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临商甬银借字第110706016、110706019-110706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九份。约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56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甬银高抵字第110706005号、第110706008号-第110706015号、临商甬���高保字第110706012号;其余约定均与临商甬银借字第110706017、110706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63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新天地公司已拖欠原告利息265955.70元,被告天一公司、丁银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新天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欠息、罚息、逾期欠息、复利共计265955.70元(暂计至2012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利随本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72319元,以上共计20838274.70元;
二、被告天一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还款责任在最高债权数额为4516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丁银飞对上述还款责任在最高债权额为2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天一公司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新天地公司、丁银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丁银飞为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十一份,拟证明被告天一公司为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十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由被告天一公司、丁银飞提供担保的事实;4.明细账页、利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天地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天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性均无异议。被告新天地公司、天一公司、丁银飞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新天地公司、丁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其上内容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723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天一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新天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对上述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丁银飞自愿为被告新天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一公司、丁银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天地公司追偿。
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新天地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265955.70元,以上共计20265955.7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宁波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72319元;上述两项,被告宁波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两项还款义务,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xx号、狮子街x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091053282号-××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xx-xx号、甬国用(2010)第xx-**号]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丁银飞对上述还款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丁银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1441元,由被告宁波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有限公司、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丁银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
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