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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何国忠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何国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国忠,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常平国忠手机店经营者。本院受理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国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何国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综合市场A区的东莞市常平国忠手机店。虽然登记的经营者系被告何国忠,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常平镇。国忠手机店登记成立后,一直委托他人打理店面生意,被告极少在东莞市常平镇居住。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龙川县,且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被告何国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国忠手机店,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综合市场A区。原告主张被告何国忠经营的上述手机店销售的手机产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东莞市常平镇,即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有权审理本案。被告何国忠以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国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国忠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审 判 员  邓 黎人民陪审员  陈海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