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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吴维朋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维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法定代表人刘卫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书亭,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反诉原告)吴维朋,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希军,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维朋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义、王书亭,被告(反诉原告)吴维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吴维朋无证驾驶无牌号装载机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在文峰路街道魏家村路口处左转弯,与对行的我公司王浩瑞驾驶的鲁FU9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客车又与中心护栏相碰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乘车人许雯雯、吕香美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84.5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我在这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该装载机无任何合法手续,不允许经营以及上路行驶,对被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吴维朋无证驾驶无牌号装载机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路街道魏家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的驾驶员王浩瑞驾驶的鲁FU9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客车又与中心护栏相碰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致被告吴维朋与乘坐客车人许雯雯、吕香美受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维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浩承担次要责任,许雯雯、吕香美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鲁FU99**号中型普通客车依法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驾驶的装载机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845元、价格鉴证费150元、车辆停运损失5760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90元,已单方赔偿莱州市路灯管理处护栏损失2010元,为乘车人许雯雯、吕香美垫付医疗费1076元,共计15231元。原告要求被告就以上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076元,剩余损失按70%责任予以赔偿,共计赔偿11584.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45元、价格鉴证费150元、清障费3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5760元,主张按日营运纯收入480元、维修期间为12天计算,提供署名郑秀鹏、秦晓安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二人均自称是与原告同一线路的客车车主,证明从2012年2月1日至2月22日,每天跑6个来回、12趟,每趟平均10名乘客,收入720元,扣除油钱,净收入每天4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及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明力。原告主张停车费9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无落款单位及印章,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赔偿莱州市路灯管理处护栏损失2010元,提供加盖莱州市路灯管理处财务专用章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路灯管理处赔付了护栏损失2010元,不能证明护栏的实际损失就是2010元,原告既不是护栏的所有人又不是护栏的管理人,无权就道路护栏损失向其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为乘车人许雯雯、吕香美垫付的医疗费1076元,被告以原告不是受害人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撤回该项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修复期间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询价,2012年10月18日,该公司出具报告书,认为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为2568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44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应得收益损失12600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32540元,从车辆应得收益中扣除3348.60元作为司机工资、燃油费、维修费,因原告车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将上述损失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由原告按30%责任赔偿8000元。被告对其12600元车辆应得收益相对应的司机工资、燃油费、维修费为3348.60元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被告主张车辆损失844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提供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鉴证费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相关的维修项目与事故发生时的损害部位不一致,对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表示庭后15日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无异议。被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车辆应得收益损失12600元、违约金1万元,提供被告与济南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州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济南长泰建设集团莱州项目部乙方:吴维朋住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万家村甲方租用乙方铲车施工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铲车用途及工作范围:莱州市文峰庄园施工场地,清理建筑垃圾,装载建筑材料及服从甲方安排临时用车。二、租用期限:2012年2月8日—2012年4月30日。三、租用价格:每小时60元。四、租金结算方式:合同期满一次性结清。五、双方权利与义务:1、在租期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7小时,超过7小时,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少于7小时,按7小时结算租金。2、租金每小时60元中,含司机工资、燃油费、维修费等,甲方不承担所租用车辆所有费用。3、在租用期内,乙方工作时间每天不得少于7小时,如果乙方连续5天工作时间累计不足35小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4、合同期满甲方必须按时向乙方支付租金,否则,按所欠租金每天万分之四支付延付金。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盖章生效。甲方:济南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州项目部(盖章)乙方:吴维朋”。被告提供济南长泰建设集团莱州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吴维朋2012年2月8日—2月12日驾驶16型铲车在我项目部文峰庄园按与我方所签协议施工,2012年2月13日起至今,吴维朋未来我单位工作,特此证明。济南长泰建设集团莱州项目部(盖章)经办人:孙广召2012年3月13日”。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及证明主张车辆应得收益损失12600元(60元/小时×7小时/天×30天),主张因铲车发生事故被交警扣留赔偿给济南长泰建设集团莱州项目部违约金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协议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项目部是否存在不能确定,认为被告没有提供项目部收到被告违约金的证据,对被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45元、价格鉴证费150元、清障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经评估为256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莱州市路灯管理处护栏损失2010元,虽不同意赔偿,但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已向路灯管理处实际赔付了护栏损失201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9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及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乘车人许雯雯、吕香美垫付的医疗费1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允。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44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提供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鉴证费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主张维修项目与事故发生时的损害部位不一致,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车辆应得收益损失12600元、违约金1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事故时没有经营手续,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的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扣除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车辆损失5845元、价格鉴证费150元、清障费300元、车辆营运损失2568元、赔偿莱州市路灯管理处的护栏损失201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2873元,由被告吴维朋赔偿9611.10元(2000元+(12873元-2000元)×70%]。二、被告(反诉原告)吴维朋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车辆损失844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292元[(9640元-2000元)×30%]。以上两项相互抵顶后,由被告吴维朋赔偿原告7319.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准予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乘车人许雯雯、吕香美垫付的医疗费10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8元;双方抵顶后,由被告付给原告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淑军审 判 员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