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杭州博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金叶峰、金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叶峰,金叶青,杭州博宇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叶峰。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叶青。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博宇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祝才。委托代理人:马志清。上诉人金叶峰、金叶青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博宇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搏宇公司、金叶峰签订销货协议一份,载明:1、金叶峰欠博宇公司货款500,000元,金叶峰以后必须只销售博宇公司的产品,如有发现销售其他公司的减速机产品,搏宇公司有权单方停止与金叶峰的合作关系,并结清所欠货款500,000元;2、2011年9月起,金叶峰对所欠货款50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10,000元,至2014年2月13日全额付清;3、金叶峰另欠货款90,000元,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还,博宇公司可单方停止合作关系,并有权处理金叶峰所有仓库、店面内的所有货物,作为欠款的抵押物。金叶青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后金叶峰未依约支付货款,金叶青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金叶峰、金叶青承认,上述90,000元欠款属实,买卖标的物为减速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述销货协议中所写明的“贷款”,搏宇公司在提交的证据2销货协议修改稿中修改为“货款”,并主张双方争议的是所欠货款,金叶峰、金叶青主张为铺底货款,而不是所欠货款,故销货协议中涉及的款项的性质应属货款。金叶峰、金叶青对500,000元主张为博宇公司应铺底的货款,但与销货协议载明“金叶峰欠杭州博宇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的表述不符,对此,金叶峰、金叶青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金叶峰、金叶青对结欠搏宇公司货款90,000元部分无异议,说明双方以前曾有交易,故上述500,000元应属结欠货款,金叶峰、金叶青关于该500,000元系搏宇公司应铺底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博宇公司与金叶峰签订的销货协议及与金叶青之间的担保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销货协议,至今金叶峰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欠款已经超过总欠款金额的20%,现搏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金叶峰支付全部欠款5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博宇公司要求被告金叶峰支付590,000元欠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博宇公司与金叶青之间的担保协议,未明确担保性质,现博宇公司主张为保证,结合常理,应认定为保证。保证合同中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金叶青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博宇公司要求金叶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叶峰应支付搏宇公司货款人民币5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搏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金叶青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叶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叶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13,170元,由金叶峰、金叶青负担。上诉人金叶峰、金叶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共向原审法院提交三份证据。其中,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证据1销货协议,然后又提交了证据2销货协议修改稿,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系被上诉人单方修改而成。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方单方对证据加以修改形成的新的材料不能认定为是证据。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从本案一审中证据1的内容来看,上面记载的“所欠的贷款”实际上是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金叶峰的先期铺底的货款。故当时在书写《销售协议》时记载的是“贷款”,而非货款。此外,从协议中约定的应由上诉人金叶峰每月支付一万元给被上诉人可以看出该协议中提及的50万元确实是由被上诉人预先提供的铺底货款,这符合日常铺底销售的特征。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无法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来证明该50万元系上诉人金叶峰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上诉人金叶峰也没有收到该50万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50万元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金叶峰尚欠被上诉人9万元,但该9万元与50万元在《销售协议》中是分开表述的,即是双方认可上述款项系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四、从程序看,原审法院自2011年12月6日受理该案后,共更换了四个审判员审理此案。先是由陆启杰法官独任审理,后转由李红光法官独任审理,接着又由慎莉法官独任审理。后原审法院又于2012年5月23日又做出一份转换程序通知书,告知上诉人该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审判决记载了先后由三位法官独任审判该案的事实以及后来转换审理程序的事实。但上诉人金叶青还曾收到原审法院2011年12月13日的另一份传票,该传票上记载了传票签发人为法官章延军。虽然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案件的法官未作上限规定,但本案一审历经上述法官审理,且自立案后经过七个月零八天才做出原审判决,该问题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加以注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庭询中,上诉人撤回了上述第四点关于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搏宇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存在任何问题,销货协议的原件没有作修改,仅是在复印件上做了标注,这个不是对证据的修改而是对错别字的标注,故销货协议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二、从销货协议的内容上看,对上诉人金叶峰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金额以及对总计欠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记载,从文义上看,上诉人是欠被上诉人59万元货款。另一方面,原销货协议记载的“贷款”二字事实上系打印店里打印时因打印错误而产生的错别字,从整个销货协议的内容来看也能够明显地看出实质上是“货款”二字,一审中上诉人对销货协议第二部分款项即9万元部分的款项也是予以确认的,销货协议有关9万元的款项同样也记载成“贷款”而不是“货款”,故实际上销货协议的“贷款”二字实际上是“货款”。故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59万元货款的认定是与事实相符的。三、上诉人提到的一审法院更换多个法官审理本案在事实上也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2销货协议修改稿予以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销货协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证据2与证据1的内容区别仅在于证据2中“贷款”的“贷”字被划掉并在上面标注了“货”字,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变化也作了陈述,解释系被上诉人代理人周甜在一审立案时自行将销货协议复印件上的“贷”字改成“货”字,故结合证据1,证据2能真实反映该销货协议修改稿形成过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未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销货协议第一条所载明的“贷款”实际系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金叶峰的先期铺底的货款,而并非上诉人金叶峰之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无论是先期铺底的货款还是之前所欠货款,其性质均为“货款”,而并非“贷款”,从销货协议内容看,销货协议第三条载明“金叶峰另欠贷款玖万元正”,上诉人金叶峰认可该条中的“贷款”应为其之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故从销货协议上下文行文的一致性来看,销货协议中载明的“贷款”系笔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货款”。上诉人现主张销货协议第一条中的五十万元货款应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金叶峰的铺底货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从该条载明的“本公司有权单方停止与金叶峰的合作关系,并结清所欠贷(货)款伍拾万元正”的文义看,该五十万元货款为上诉人金叶峰之前所结欠的货款盖然性更大。此外,上诉人认为在销售协议将五十万元和九万元分条表述,表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不同,本院认为,这仅是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偿还约定了不同偿还方式及偿还时间,在商业活动中并不少见,故无法以此种约定来否定款项性质的同一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8800元,由上诉人金叶峰、金叶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