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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二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琴、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与被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琴,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919号原告:李素琴,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三安建设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福来,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芝,女,193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焦五一,男,193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长安大学退休教师,原告:王潇彬,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三安建设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工,原告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小凤,女,无业,被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南稍门。法定代理人:郝定均,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苏强,男,该单位干事,委托代理人:郑永宏,男,该单位主任医师,原告李素琴、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与被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李素琴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来、原告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的委托代理人焦小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苏强、郑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琴、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诉称,2011年4月12日,患者焦育森入住被告处作颈椎手术,于同月14日下午,行经前路颈5椎体次全切除、钛网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手术时间为下午14时至晚8时30分。术后焦育森开始发生鼻部不适、颈前部不适、鼻子不通气、痰多、用嘴顶出的痰里带血等症状。当晚10时30分许、次日早上、4月16日早上5时许、8时许,家属多次向值班大夫、主管大夫反映,得到的回答是:“没事,多喝水、让病人自己咳”。4月16日上午9时许,再次向主管大夫反映后,仍未采取有效医疗措施,耽误了抢救时间。同日上午10时许,焦育森呼吸困难加剧,出现梗阻,家属呼叫“救人”。医护人员抢救时,吸痰机线不够长,又返回拿电源插板,使用时床前的真空插座又坏了,改插在另一床前的插座时,吸痰插管长度不够,无法使用。抢救时间被耽误,后焦育森嘴部开始发紫,面部发紫,嘴唇紧闭,呼吸停止。12时,转入ICU病房抢救,于4月21日14时40分,因术后并发症引起梗阻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被告书写的焦育森的病历不规范、不完整、不真实、病历记载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被告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规范,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7483元。被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辩称,焦育森入院治疗后,神经症状明显改善,其对焦育森诊断正确,手术治疗成功,术后处置符合医疗规范,抢救积极及时,病历书写规范,医疗行为规范。焦育森在病情��重抢救期间死亡,要确认焦育森死亡的根本原因,需要进行尸检,其家属拒绝尸检。其在抢救时备有插线板,不存在另找插线板耽误抢救时间的问题,焦育森抢救时不需要真空插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焦育森于2011年4月12日入住被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诊断为:1.神经根型颈椎病;2.病毒性肝炎(乙型)。4月14日,行前路颈5椎体次全切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病历记载,术前已告知患者本人和家属麻醉风险性、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并发症等,患者家属表示了解并同意手术。术后患者焦育森出现鼻部不适、颈前部不适、排痰困难、胸闷气短等症状,被告予以相应的处治。后病情恶化,转入ICU病房救治,经抢救于2011年4月21日14时4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多脏器功能衰竭。焦育森死亡后,被告向焦育森的家属发出了尸检告知书,该书的基本内容为:根据国务院2002年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体检验可明确查明死因,另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焦小凤系焦育森之姐以患者家属的名义签字拒绝。因医患双方有纠纷,对焦育森病历双方签字、盖章进行了封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素琴、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以及被告均申请鉴定,要求鉴定被告对焦育森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有无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出具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2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对焦育森的病症诊断正确成立,符合手术治疗指征,在全麻下实施“颈椎前路颈5椎体次全切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符合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手术时机恰当合适,手术医疗行为无过错;颈椎前路手术属高风险手术,术前医方对患方实施了告知义务,术后对症治疗,患者恢复顺利,良好;术后第三天(2011年4月16日),在家属给患者翻身拍背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困难、心跳呼吸骤停,以致发生患者死亡结果。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拒绝尸检,因此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无法确定。鉴定结论为: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对患者焦育森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患者焦育森死亡结果因未经过尸体解剖检验查明死因,因此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无法确定。根据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被告对焦育森的死亡负有责任。原告李素琴系焦育森的妻子,原告张惠芝系焦育森的母亲、原告焦五一系焦育森的父亲,原告王潇彬系焦育森的继子。四原告在诉讼中坚持共同主张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患者焦育森在其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基于对患者家属的同情和人道主义考虑,其原意给予原告李素琴、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40000元的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收费收据、住院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回访、住院费用计算单、证实原告张惠芝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及与死者系母子关系的证明、误工证明、产生交通费的证明、车票;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二册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临床护理服务规范及服务项目》、《外科临床医嘱手册》、《颈椎手术并发症及防治》,《医师分册》、《护理学分册》、《外科护理学》、《脊柱外科学》、《外科学》等规定和医���专著;被告提供的《临床治疗指南(骨科分册)》,均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焦育森在被告处治疗死亡,原告李素琴、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7483元,必须以被告对焦育森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焦育森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经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被告对焦育森的手术医疗行为无过错,被告对焦育森的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焦育森死亡结果因未经过尸体解剖检验查明死因,因此焦育森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唯焦育森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死亡,被告表示基于对患者家属的同情和人道主义考虑,其原意给予原告李素琴、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40000元的经济补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素琴、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要求被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7483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素琴、张惠芝、焦五一、王潇彬支付经济补偿费40000元。诉讼费7562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