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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长民终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2-00856维持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喜,李红梅,苗留东,王强,山西省襄垣县机电设备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856号012)长民终字第0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喜,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郝贵宏,男,住襄垣县开元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洛江沟村人,住本村,痴障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留东,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襄垣县洛江沟村人,住本村,残疾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苗月花,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王桥镇东山底村,系被上诉人苗留东的姑姑。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3男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人,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潞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继国,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人,住本村,系被上诉人王强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襄垣县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县城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红斌,任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建喜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喜的委托代理人郝贵宏,被上诉人李红梅与被上诉人苗留东的法定代理人苗月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被上诉人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被告李建喜从他人处购买登记户名为被告襄垣县机电设备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晋D412**东风翻斗货车。2004年5月1日20时许,原审被告李建喜安排由原审被告王强无证驾驶该车从五阳村去县城,当行至榆侯线东里村路段,与原审原告李红梅丈夫、苗留东父亲苗秀其骑自行车会车发生相撞,致苗秀其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审被告遇会车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应靠右避让,违反道路安全法所致。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4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王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秀其无责任。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158575元。再审期间要求赔偿244776元。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李建喜从他人处购买登记户为被告襄垣县机电设备公司一辆号牌为晋D412**东风牌翻斗货车,2004年5月1日由原审被告李建喜安排原审被告王强驾驶该车去县城在榆侯线与原审二原告李红梅丈夫、苗留东父亲苗秀其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苗秀其死亡系事实。襄垣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襄垣县机电设备公司为该车销售公司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销售公司并非该车的实际控制有权人,也未从中受益,因此被告襄垣县机电设备公司对原审二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实际所有权控制受益人为原审被告李建喜,原审被告李建喜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原审被告王强应对苗秀其的死亡,对原审二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原审原、被告及被告达不成调解协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襄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王强、李建喜连带赔偿原审原告李红梅、苗留东,丧葬费3703.5元、被抚养人李红梅生活费65388.8元、被抚养人苗留东生活费65388.8元、死亡赔偿金65388.8元、交通费707.4元、食宿费715元,共计赔偿201292.30元(已赔偿6800元)。三、被告山西省襄垣县机电设备公司对原审二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81元,其它诉讼费2800元,由原审二被告承担。判后,李建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已于事故发生前把肇事车转让给王继国,即王强的父亲,原审判决李建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红梅、苗留东辩称,李建喜是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建喜把车辆卖给王继国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强辩称,车辆转让不是事实,王强有车辆驾驶证,李建喜雇佣王强开的车。被上诉人襄垣县机电设备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李建喜当庭提交车辆转让给王强的父亲王继国协议一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致事实无法查清的,具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李建喜上诉时所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未能提供,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李建喜上诉所称,车辆已经转让他人,上诉人并非实际车主,要求改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李建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