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4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乘无人之机,利用之前打扫卫生时偷来的钥匙开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馨星大厦3幢1707室被害人陈晓洪的租房内,窃得现金300元、黄金吊坠1只,共计价值170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陈晓洪退赔了现金17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晓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自愿协助退赃报告,领条,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