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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月喜与张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喜,张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18号原告:黄月喜,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旸,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原告黄月喜诉被告张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喜的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喜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60天。若逾期还款,除按月息1.77%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0年5月26日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张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月喜与被告张旸经担保人张辉介绍相识。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旸向原告黄月喜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若逾期还款,除按月息1.77%支付利息还需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黄月喜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后,张旸向王炜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其余款息未能支付,遂成讼。另查明:黄月喜因本次诉讼,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还款,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继续还款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一定合同依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月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0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张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月喜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到报社),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张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凌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