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谊,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骅、王益鹏,该联社员工。被告王永利,男,农民。
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益鹏、张骅,被告王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永利于1993年9月1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在信用联社草坪信用社贷款19笔,本金合计42910元。原告按时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910元,利息35625.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利辩称,被告在原告信用联社草坪信用社贷款属实,但因贷款次数过多,具体贷款金额记不清楚,且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1992年12月30日贷款700元,1993年3月2日贷款100元,2004年12月26日贷款4000元,三笔贷款本金共计4800元,并非被告所贷款项,被告不付偿还责任。另外被告自1995年9月28日以后的贷款均是由利息转成本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0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5月10日起至1992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2‰,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1992年7月9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7月9日起至1992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2‰,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1995年9月28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7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28日起至1996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08‰,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1996年2月2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2日起至1996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08‰,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2年12月30日;1997年12月15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55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5日起至1998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1998年11月2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255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日起至1999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85‰,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1998年11月2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5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日起至1999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85‰,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2年12月30日;1999年11月24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23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4日起至2000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3年12月30日;2000年11月20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18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0日起至2001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2000年12月25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2000年12月30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32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30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2年12月30日;2001年8月22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22日起至2002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2001年12月30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22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2002年9月10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4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2003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2年12月30日;2003年6月10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36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04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2003年9月10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信用联草坪信用社借款324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30日;以上十六笔贷款的本金共计38110元。以上十六笔借款中,1992年5月10日、1992年7月2日、1995年9月28日、1996年2月2日、1997年12月15日、2000年12月25日、2001年8月22日、2001年12月30日、2002年9月10日、2003年6月10日、2003年9月10日共十一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上在借款方一栏中有被告王永利的签字及私章,1998年11月2日两笔借款,1999年11月24日、2000年11月20日、2000年12月30日共五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上在借款方一栏中有被告王永利的签字及其所按捺的指印。2008年5月10日,信用联社发文《关于取消蓝关信用社等19个信用社法人资格的通知》决定取消草坪信用社等19个信用社法人资格,以上信用社成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012年5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王永利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永利予以签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王永利对原告信用联社在诉状中所主张的1992年12月30日贷款700元,1993年3月2日贷款100元,2004年12月26日贷款4000元,三笔贷款本金共计4800元,不予认可,原告信用联社当庭撤回对该三笔债权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利归还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8110元,利息31824.4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利向信用联社草坪信用社贷款出于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信用联社草坪信用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8年5月10日,经信用联社发文决定信用联社成为草坪信用社上一级独立法人,故信用联社成为被告王永利的合法债权人。原告信用联社及时履行了约定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债权到期后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原告信用联社撤回对被告王永利名下分别于1992年12月30日贷款700元,1993年3月2日贷款100元,2004年12月26日贷款4000元,三笔贷款本金共计4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信用联社撤回对以上三笔债权的起诉出于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故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被告王永利辩称自1995年9月28日以后的贷款均是由利息转成本金一节,因原告信用联社所出示的借据上均有被告王永利的签字盖章或捺印,被告王永利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1992年5月10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11.5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1992年7月9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11.5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1995年9月28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16.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1996年2月2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16.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1997年12月15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1998年11月2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8.0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1998年11月2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8.0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1999年11月24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7.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2000年11月20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7.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2000年12月25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7.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2000年12月30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20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7.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2001年8月22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7.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2001年12月30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7.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2002年9月10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6.6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2003年6月10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6.6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2003年9月10日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24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6.6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元,被告王永利负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支文波
审 判 员 牛富玲
代理
审判员 刘 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