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4164号

付进召与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进召,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4164号

原告:付进召,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徐银和,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周湾黄金口汽车市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机构代码:76460746-x。

负责人:黄凌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付进召诉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赵本权、陈永功、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进召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和、田广旭,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进召诉称:2012年3月18日,刘兴江驾驶鄂azc21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7时31分,当车辆行驶至银福向1260km+800m附近时,与我驾驶的停在慢车道内排队等侯的豫k8297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兴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zc21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武汉中联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79200元、货物损失14180元、车辆停运损失30042元、车辆施救费6200元、停车费1500元、就餐费370元、过路费950元、交通费798元、住宿费1760元、汽车加油费1400元、鉴定费4580元,共计140971元减去2000元乘以70%加2000元,即99279.70元。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并宣读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鄂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2、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付进召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付进召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张价鉴字〔2012〕9号;2、车辆维修发票;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和鉴定费用。第四组证据:1、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鉴字〔201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宋启兵写的收条;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货物受损的数额及货物损失已经赔偿给货主的事实和鉴定费用。第五组证据:1、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k82975号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豫万价鉴字〔2011〕第0710号;2、郧县精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的损失及鉴定费用。第六组证据: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施救车辆产生费用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停车费票据;用以证明车辆受损后在停车厂修理时产生的停车费用的事实。第八组证据:住宿费、交通费、加油费、过路费、餐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的事实。第九组证据:鄂azc217号车辆的行车证、刘兴江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武汉中联公司的主体资格。第十组证据:鄂azc217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和鄂azc217号车辆投保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第三组证据,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有两点异议:1、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之前没有通知武汉中联公司及财保汉口支公司参加,鉴定程序存在缺陷,我们没有收到鉴定书。2、关于报告的结论没有按照一般定损的原则扣减残值,其内容不客观,不科学。关于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关于第四组证据,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赔偿的凭证有异议,不能确定收条的真实性。关于第五组证据,无法确定是否真实有效,请法庭审核。对修理厂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车辆进、出厂的原始记录,和停运时间。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这是份收据,不是规范的票据,经手人系个人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确定发票系本案支付的费用。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关于第八组证据,住宿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是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付款人的名称,不能确认是原告支付的费用;对交通费发票没有相应信息证明系原告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加油费不予认可,不真实,票据上没有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过路费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费用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的;餐费票据不予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不否认会产生交通费用及其他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请法庭斟情考虑。关于第九组证据请法庭予以审核。对第十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直接与我们公司进行理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系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货物损失的鉴定,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不申请作复核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就餐费、过路费、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等费用,因确属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然费用,但其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汉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理赔。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就其答辩的和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刘兴江驾驶鄂azc21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7时31分,当车辆行驶至银福向1260km+800m附近时,追尾撞上因其他险情在慢车道内停车排队等侯的由原告付进召驾驶的豫k8297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致豫k8297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滑移,和其前方其他车辆接触,造成鄂azc21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豫k8297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同程度受损,鄂azc21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刘兴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鄂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进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8297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付进召。鄂azc21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归被告武汉中联公司所有,被告武汉中联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兴江在驾驶鄂azc21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过程中与原告付进召驾驶的豫k8297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鄂azc21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豫k8297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鄂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进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汉中联公司是鄂azc21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原告付进召是豫k8297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因此,被告武汉中联公司应就豫k8297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受到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付进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是鄂azc21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故被告武汉中联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中联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付进召赔偿。原告主张的就餐费与案件没有关联,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路费、交通费、车辆加油费虽然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但数额明显过高,应酌情考虑,支持3000元为宜。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7855元、货物损失14180元、车辆停运损失30042元、车辆施救费6200元、停车费1500元、住宿费、过路费、交通费、车辆加油费3000元、鉴定费4580元,合计137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进召因豫k8297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撞造成的损失137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4810.5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商业险赔偿72810.50元(车辆损失75855元+货物损失14180元+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鉴定费3280元+车辆施救费6200元+停车费1500元+过路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加油费3000元=104015元×70℅)〕。

二、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进召21939.40元(车辆停运损失3004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300元=31342元×70℅)。以上判决事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和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付进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由原告付进召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赵本权

审判员  陈永功

审判员  赵满满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