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辉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蒋忠玉。委托代理人蒋怀平。被告曹辉文。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父亲曹辉武在桂林子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子珑-润城”商住小区拆除围墙时,意外跌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天工程承包人赵淑坚、张孝旺与原告母亲签订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曹辉武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36万元,当时被告在医院强行将赔偿款占为己有。2009年5月3日,曹辉武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父母、妻子、儿子签订《关于曹辉武死亡补偿金的分割协议书》,原告分得赔偿款中的19万元。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19万元。直至2009年5月9日才向原告母亲出具了一份借条,因被告实际占有赔偿款原告母亲只好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按该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借款每月支付利息28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同年8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至今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1月30日(暂计算至该月止)的利息28000元,共计人民币2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9日《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承诺每月按利率1.5%支付利息2800元。2、(2011)象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象执备字第410号裁定书,拟证实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曹辉武与蒋忠玉的婚生儿子。2008年12月29日,曹辉武在为他人拆除围墙时因意外跌落致重伤,后身亡。后曹辉武的雇主给付了曹辉武的亲属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补偿费共计36万元。2009年5月3日,曹辉武的父母曹光明、李桂英,妻子蒋忠玉及原告作为曹辉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签订了《关于曹辉武死亡补偿金的分割协议书》,该协议确认了上述四人从曹辉武死亡补偿费中各自所分得的份额,其中原告分得19万元。由于当时从曹辉武雇主处领取补偿费是被告(被告系曹辉武的兄长)经手,因此原告分得的19万元亦实际掌握在被告处。2009年5月9日,由蒋忠玉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19万元款项借与被告作为承包工程及购置机械设备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2800元,如以后银行定期存款月利率高于1.5%,则本借款按银行最高定期存款月利率再加0.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9日为付息时间等等。同日,被告向蒋忠玉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借款协议订立后,被告仅依约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800元,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象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辉文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75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象执备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同心路58号13栋1单元4-1号房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借得款项后,应当每月按1.5%的利率支付利息2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并拒不支付此后的利息,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本院(2011)象民一初字第250号判决生效后,仍然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辉文应当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80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8月9日计付至本院判决生效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旻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