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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红莲、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纠集孙伟、周维峰等八人持钢管在灵璧县朝阳镇李寨村殷寨庄南边南北渣石路上无故将被害人刘某、陈某打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孙伟持钢管将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砸坏。经鉴定,损毁价值为5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纠集孙伟、韩冬、孙建全等人在灵璧县朝阳镇李寨村殷寨庄南约100米处南北渣石路上,手持钢管无故将路过该处的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载陈某和疏根法)拦下,孙某和孙伟等人持钢管将刘某的头部、腿部,陈某的腿部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和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孙伟持钢管将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车灯、码表、倒车镜及油箱等处砸坏。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轮摩托车损毁价值为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刘某、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刘某、陈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证明,被告人孙某及被害人刘某、陈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灵璧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三)《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刘某、陈某辨认,案发当天,孙某殴打了他们。(四)灵璧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0035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刘某、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等情况。二、鉴定结论(一)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2]445、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二)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证鉴[2012]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三轮摩托车被损毁价值为500元。三、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灵璧县朝阳镇李寨村殷寨庄南约100米处南北渣石路上。(二)当庭出示案发现场、被砸坏三轮摩托车及刘某、陈某受伤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孙某辨认无误。四、被害人陈述(一)陈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他与刘兆法、刘某、陶龙虎、疏根法在朝阳镇李寨村干完活准备回尤集镇尤集街住宿。陶龙虎骑摩托车带刘兆法在前面走,刘某开三轮车带他与疏根法在后面走。当行至朝阳镇李寨村殷寨庄南边的南北渣石路上时,被八个小伙子拦住,其中六个人手拿钢管,两个人空手。那些小伙子到他们的三轮车跟前,其中一个小伙子让刘某下车,蹲在地上,并让刘某打电话让前面的陶龙虎、刘兆法回来。刘某刚拿出电话想打,那个小伙子用手打了刘某的脸一下,并骂刘某打电话慢了。骂完那个小伙子又拿钢管打了刘某头一下。这时后面五个拿钢管小伙子一起上来打刘某,刘某被打得躺在路上。那两个空手的小伙子也过来踢刘某。刘某想打电话报警,手机又被夺走了。后有两个小伙子到他跟前,让他下车,他很害怕就下车,刚下车,就有个小伙子走过来,用脚踹他右大腿一下,一个小伙子上来用钢管打他的左腿一下,当时他就站不住了,蹲在路上。这时疏根法从车上下来想跑,没跑多远,被两个小伙子追上,那两个小伙子也让疏根法蹲在路上。有个小伙子拿钢管将三轮摩托车的车头及油箱砸坏。后那几个小伙子就走了,疏根法就报警了。他们与那几个小伙子没有矛盾,也不知为什么挨打。(二)刘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与陈某、疏根法、刘兆法、陶龙虎从朝阳镇李寨村干完活回尤集镇尤集街住宿。陶龙虎骑摩托车带刘兆法在前面走,他开三轮车带陈某和疏根法在后面走。当行至朝阳镇李寨村殷寨庄南边的渣石路上时,被八个小伙子拦住,其有六个小伙子手拿钢管,两个小伙子空手。后那些小伙子到他的三轮车跟前,让他下车,蹲在地上,并让打他电话把前面的刘兆法和陶龙虎叫回来。他刚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那个小伙子就用手打了他的右脸一下,并骂他打电话慢了。骂完就用钢管打他的头。他说怎么打人,另外拿钢管的五个小伙子一起往他身上打。他被打得躺在路上,那两个空手的小伙子也上来踢他。他被打急了就想打电话报警,手机刚拿出就被夺走了。他们与那几个小伙子没有矛盾,也不知为什么挨打。五、证人证言(一)疏根法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他与刘某、陈某等人干完活从朝阳镇李寨村干完活回尤集镇尤集街住宿。陶龙虎骑摩托车带刘兆法在前面走,刘某开三轮车带他与陈某在后面走。当行至朝阳镇李寨村殷寨庄南边的渣石路上时,被八个小伙子拦住,其中有六个小伙子手拿钢管,两个小伙子空手。后那些小伙子到他们三轮车跟前,其中走在最前面的一个小伙子让刘某下车并打电话让前面的刘兆法和陶龙虎回来。刘某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那个小伙子骂刘某打电话慢了,并举起手中的钢管打刘某的右腿。另外手拿钢管的五个小伙子一齐上来打刘某头部、胸部,把刘某打得躺在地上,那两个空手的小伙子也上来踢刘某。刘某掏出电话想报警,一个小伙子过来把刘某的手机夺走了。这时陈某下车想跑,一个小伙子过来拿钢管打了陈某的左腿一下,陈某就捂着腿蹲在地上。他害怕也想跑,刚跑三四米远,有两个小伙子追上他,让他蹲在地上,他就蹲在地上。后又有两个小伙子拿着钢管将三轮车的车灯及油箱砸坏了。(二)刘兆法(刘某弟弟)、陶龙虎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他们与陈某、刘某、疏根法在朝阳镇李寨村干完活准备回尤集镇尤集街住宿。他们骑摩托车在前面走,刘某、陈某、疏根法开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后面走。后疏根法打电话告诉刘兆法,刘某和陈某被人打伤了。他们听后就返回到现场,看见刘某倒在路边。刘某说有八个小伙子打刘某和陈某,其中有六个小伙子手拿钢管,两个小伙子是空手的。后疏根法就打电话报警了。(三)殷朝红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在他庄南边的渣石路上玩,看见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有三个男的。后又过来四辆摩托车,车上有八个小伙子,其中一辆摩托车的后边绑着一个化肥口袋,口袋里有五六根钢管。那八个小伙子下车到三轮摩托车跟前,有四个小伙子分别从化肥口袋里拿出一根钢管,走在前面的一个小伙子,让开三轮摩托车的那个男的停车,打电话让前面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回来。后那个小伙子说开三轮摩托车的那个男子打电话慢了,骂了那个男的,接着又打了那个男的脸几下,踢了那个男的腿一下,那个男的说为什么打人,那个小伙子说今天打的就是你,说着就用钢管打了那个男的头上一下,那个男的就倒在地上了。那个男的掏出手机想打电话,那个小伙子就把手机夺下,扔路边地里了。三轮摩托车上一个男的想下车跑,从旁边过来一个小伙子用钢管打了那个男的脚一下。三轮摩托车上还有一个矮个子的男的从摩托车往下跳,刚跳下来就被一个小伙子抓住了。当时从旁边又过来一个小伙子,举起手中的钢管把三轮摩托车的车头、油箱砸坏。(四)王月梅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她与殷朝红、李华等人在她家门口玩,有人说南边打架了。她与殷朝红、李华就往现场去。到现场她看见有个外地男子躺在路上,头上流血了。有一个小伙子手拿钢管砸旁边一辆三轮摩托车的车头和油箱。现场共有八个小伙子,其中有四个小伙子手持白色钢管。(五)李玲证言证明,听殷朝红说,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她庄南边渣石路上,有八个小伙子骑四辆摩托车打伤人了。(六)韩冬、孙建全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钟,孙某打他们电话说,有两个外地人怪能,让他们到他们庄西头桥上一起去揍那两个外地人。他们因与孙某的关系较好,就到他庄西头的桥上,见孙某、周维峰、孙伟、孙建及孙某的两个朋友都站在桥上。孙伟的摩托车后面绑着一条白色的蛇皮口袋,里面装着六根钢管。后他们八个人骑四辆摩托车到殷寨庄南边的南北渣石路上,见前面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孙某说就是那辆三轮摩托车,过去追。他们八个人到那辆三轮摩托车前面停下来,孙某对孙伟说把钢管拿出来,接着孙某、孙伟、周维峰及孙某的两个朋友就从口袋里每人拿一个钢管。孙某让开三轮摩托车的人下车,打电话让前面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回来。后孙某又骂那个开三轮车的人打电话慢了,接着打了那个人脸部几巴掌,踢了那人腿部两脚,又用钢管打了那个人的头部一下,那个人就倒在路上。后那个人掏出手机想打电话,孙某把手机夺下扔在路边地里。三轮摩托车上那个高个子男的想下车跑,孙伟用钢管打了那个人腿一下,周维峰也过去踢了那个人一下。三轮摩托车上那个矮个子的男的也想跑,孙某上去抓住那个人,并让那个人蹲在那不要动。孙伟手持钢管到三轮摩托车跟前,将三轮摩托车的车头和油箱都砸坏了。孙某见事情闹大了就带着他们走了。他们与被打的人没有矛盾,纯属无故找茬。六、被告人供述孙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因安庆几个修楼梯的人怪能,就找他弟弟孙伟及韩冬、孙建、孙建全、周维峰等八人去揍那几个安庆人。他们骑摩托车带着钢管到殷寨庄南边渣石路上遇到安庆那几个人,他们就到三轮摩托车的跟前,他让那个开车的下车,并打电话让前面的两个人回来。因那个人打电话慢了,他就骂那个人,打了那个人脸,踢了那个人腿,并用钢管打了那人的头部,那人就倒在路上了。他见那人想打电话,就把电话夺下了扔在路边地里了。后孙伟见三轮车有人想跑,就拿钢管打了那个人腿一下。车上还有一个矮个子男的也想跑,他就上前抓住那个人并让那个人蹲在地上不要动。孙伟又拿钢管砸了三轮摩托车的车头及油箱几下,后他们就走了,走时他对那几个人说以后不要来这里干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任意毁损公民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视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萍审判员 张海军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学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