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智勇与黄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勇,黄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04号原告何智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训年,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智勇诉被告黄佳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黄佳娜的委托代理人吴训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智勇诉称,被告黄佳娜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智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共7个月的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且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综上所述,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对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13952元(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150000元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发生)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何智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身份证;2、《借条》。被告黄佳娜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因而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欠款150000元是事实,同时提出的抗辩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无息,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麦地路20号金耀园B栋1803房的产权,本院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2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黄佳娜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路20号金耀园B栋1803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为C4××26号,建筑面积为263.93平方米,此房已设有抵押,查封期为两年,查封价值为163952元)。二、查封周庶国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惠环中星三坳岭居民小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府国用(2008)第13021420073号,使用权面积为80平方米,查封期为两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且对方对此没有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2010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当支付占用欠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0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佳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智勇偿还欠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3579元,保全费1339元,由被告黄佳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鸟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