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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郭一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张进。原告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汤蓉,董事长。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钦,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号。负责人石奋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幸福路都江堰大道***号。负责人邱捍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一松。委托代理人李凯。委托代理人曾梓柯。原告张进、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州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江堰支公司)、郭一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及张进、金穗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第三人人保都江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第三人郭一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曾梓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金穗出租车公司诉称,张进与金穗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张进于2010年3月17日为川AK04**小型轿车向人保彭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87300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1年1月24日11时45分许,郭一松驾驶川A83E**三轮摩托车沿沙西线由聚源镇方向横过沙西线往驾虹乡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其行驶方向右侧由张进驾驶的沿沙西线从成都方向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的川AK04**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郭一松及川AK04**小型轿车内乘客余文丽受伤。同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一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进支付了郭一松医疗费21571.72元,预付后续治疗费1万元;支付余文丽医疗费4779.78元;自行垫付修车费11075元。郭一松至今未向���告张进提供后续治疗费凭据。第三人郭一松于2010年10月14日为川A83E**三轮摩托车向第三人人保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及第三人人保都江堰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294.22元,即赔付原告支付的郭一松医疗费21571.72元,原告修车费(11075-郭一松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责任系数30%=2722.5元;2、第三人人保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余文丽医疗费4779.78元和原告修车费2000元;3、郭一松赔偿张进修车费6352.5元,即(原告修车费11075元-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责任系数70%=6352.5元,并退还原告给付的后续治疗费1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第三人郭一松身份信息、被告及第三人人保都江堰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被保险人郭一松、被保险车辆川A83E**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金穗出租车公司、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捷达FV7160CiXC两用燃料轿车、车架号为LFV2A51G9A301539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7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郭一松的行驶证、驾驶证,张进的驾驶证、金穗出租车公司颁发给张进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金穗出租车公司保险车辆行驶证;3、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1月24日张进驾驶的川AK04**小型轿车与郭一松驾驶的川A83E**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郭一松承担主要责任、张进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内容;4、《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金穗出租车公司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捷达FV7160CiXC两用燃料轿车、车架号为LFV2A51G9A3015393、号牌号码川AK04**,并载明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险单相符;涉及郭一松、余文丽的《车祸伤、意外伤伤员保险登记卡》;5、郭一松病历资料及医疗费21571.72元发票,余文丽身份证、病历及4779.78元发票;6、郭一松出具的1万元后续治疗费收条;7、人保彭州支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保险车辆川AK04**(厂牌型号为捷达FV7160CiXC两用燃料轿车、车架号为LFV2A51G9A3015393)定损合计金额10315元,并载明残值作价金额50元;修理项目清单;“都江堰市长丰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付费部分)”单据一张,载明拖车费700元,停车费60元;彭州市天彭镇驾之逸爱车��理厂出具的川AK04**车辆修理费发票两张共计10315元。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保险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只是报案,未向被告索赔。郭一松的医疗费应当提交发票联;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认可1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且这两种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车辆损失应该按照定损的10315元减去残值50元赔付。对余文丽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庭审中被告提交交强险条款第19条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部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提交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以证明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第三人人保都江堰支公司述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与人保都江堰支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向人保都江堰支公司主张权利无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人保都江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人郭一松述称,原告对郭一松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建议原告另案解决。同时述称原告主张的承担次要责任确定为30%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郭一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进系金穗出租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010年3月17日金穗出租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川AK04**小型轿车(捷达FV7160CiXC两用燃料轿车,车架号为LFV2A51G9A3015393)向人保彭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87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18日0时至2011年3月17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1年1月2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1月24日11时45分许,张进与郭一松发生驾驶川A83E**三轮摩托车沿沙西线由聚源镇方向横过沙西线往驾虹乡方向行驶,至都江堰市沙西线大林村七组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右侧由张进驾驶的沿沙西线从成都方向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的川AK04**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郭一松受伤的交通事故……郭一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委托第三人人保都江堰支公司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查勘记录,该现场查勘记录载明金穗出租车公司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捷达FV7160CiXC两用燃料轿车、车架号为LFV2A51G9A3015393、号牌号码川AK04**,并载明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险单相符,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对上述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315元,庭审中原告亦提交了修车费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0315元。之后,原告支付了郭一松医疗费21571.72元和后续医疗费用1万元,支付余文丽医疗费4779.78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穗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进系原告金穗出租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其虽然以其与金穗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未举���证明其在本案中享有实体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金穗出租车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造成有关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的约定处理。原告金穗出租车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赔付郭一松医疗费21571.72元,该部分医疗费应当作如下计算处理:21571.72元扣除20%自费部分为17257.38元,由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万元,其余7257.38元,按照责任比例30%计算为2177.21元,由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穗出租车公司保险车辆受损需修车费10315元,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而被告主张扣除50元残值未提供合同依据;原告金穗出租车公司对于主张的拖车费、拖车费,未提供有效证���,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认可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金穗出租车公司保险车辆损失包括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10415元。原告金穗出租车公司请求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赔付的保险车辆损失费为11075元扣除其主张的人保都江堰支公司赔付的2000元,再乘以30%的次要责任系数,即(11075-2000)×30%=2722.5元,此计算金额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坚持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故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金穗出租车公司请求第三人人保都江堰支公司赔付有关费用、请求第三人郭一松赔付和退还有关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可合并审理的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4899.71元;二、驳回原告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986元,由原告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负担400元。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