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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李某甲等盗窃罪,郑某甲、李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甲。2009年1月18日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辩护人程某,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杨胜明,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派出所老粮仓镇金石村九0塘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睿,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名被告人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胜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杨胜明及辩护人程某、黄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杨某甲驾驶车辆从东莞途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博岗社区蟹贝园1号被害人陈某甲的住处时,三人看见陈某甲一家开车出门便起盗窃的念头。之后就由杨某甲在车内望风等候,郑某甲、李某甲从陈某甲家的一楼空调位置爬到二楼。在二楼由郑某甲敲碎窗户玻璃后两人由窗户进入房内,之后两人分开各自翻找值钱某。二人共计盗得3万元现金,IPH0NE4S手机一个,十一块手表(品牌分别为0MEGA、R0LEX、MELISSA、TISS0T、CYMA、0.D.M、L0NGINES、BAUMEMERCIER、B0VALY、CITIEEN、PIAGET)、表带两个(分别为L0NGINES、JEANSIM0NE)、若干首饰(分别为18K金钻戒一个、千足金翡翠吊坠一个、足金翡翠吊坠一个、925银吊坠一个,18K金翡翠坠一个,18K金翡翠坠配钻石一个,翡翠挂件两个、两条金某、一条K金某、一个黄某指)后,逃离现场。后郑某甲、李某甲、杨某乙到东莞常平镇还珠沥村一金店,被告人杨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3,000元的价格向郑某甲等人收购了两条金某、一条K金某、一个黄某指和18K金钻戒一个、千足金翡翠吊坠一个、足金翡翠吊坠一个等赃物,并介绍“李某乙”(另案处理)以4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郑某甲等人的三块手表(0MEGA、L0NGINES、R0LEX)。郑某甲等人为表示感谢,将TISS0T表赠与杨某丙。经侦查,民警于2012年1月2日在东莞市豪庭酒店将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抓获,并根据郑某甲交代情况和现场配合指认下,于同日在东莞市常平镇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11块手表、2条表带以及18K金钻戒、千足金翡翠吊坠、足金翡翠吊坠、925银吊坠,18K金翡翠坠,18K金翡翠坠配钻石,翡翠挂件共价值218,530元。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前科资料、发票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程某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睿辩称应认定被告人杨某丙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线索并协助抓捕的事实,有同案犯李某甲、杨某丙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其有一般立功情节,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某甲、李某甲当庭供述称曾有前科,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在本案判决前公诉机关仍未能提供相关前科证明材料予以指控,故本院对郑某甲、李某甲是否构成累犯不予判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被害人,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胜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牌粤BA3M**)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手套、车牌套等十二种作案工具均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