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贺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贺刑终字第119号陈世欢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贺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欢,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狮峰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庆洪,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世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第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世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世欢及其辩护人叶庆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陈华英(已被判刑)因之前与被害人周玉华发生过打斗,便纠集被告人陈世欢和陈华松(已被判刑)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梧八路信都车站旁找到周玉华。陈华英、陈华松、陈世欢三人持刀朝周玉华的头部、肩部、背部等部位乱砍。致使周玉华左侧头枕部、左肩部、右上臂、胸腹背部、左小腿前侧、左手掌多处刀伤,左第5掌指关节部开放性骨折并关节面破损,左无名指屈肌腱断裂,左小指屈伸肌腱断裂。周玉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陈华英、陈华松及被告人陈世欢赔偿了被害人周玉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玉华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玉华的报案陈述,证人柯翠珍的证言,同案人陈华英、陈华松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世欢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世欢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世欢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世欢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欢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世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陈世欢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陈世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上诉人陈世欢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陈华英因之前与被害人周玉华的矛盾,纠集上诉人陈世欢和陈华松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梧八路信都车站旁找到周玉华,陈华英、陈华松及上诉人陈世欢三人持刀朝周玉华的头部、肩部、背部等部位乱砍。致使周玉华左侧头枕部、左肩部、右上臂、胸腹背部、左小腿前侧、左手掌多处刀伤,左第5掌指关节部开放性骨折并关节面破损,左无名指屈肌腱断裂,左小指屈伸肌腱断裂。周玉华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陈华英、陈华松及上诉人陈世欢赔偿了被害人周玉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玉华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世欢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世欢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世欢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世欢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世欢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诉人陈世欢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陈世欢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张军辉审 判 员 韦嘉华代理审判员 关 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灵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