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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志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志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徐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志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731。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志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朱素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后,成为原告真情银联标准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08年8月4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其未依约按期还款。暂计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2102.35元及利息5429.88元,费用2749.15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最高人民币200元或20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逾期透支款本金12102.3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2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5429.88元,本息合计17532.23元);2、被告向原告清偿相关费用2749.15元(含滞纳金2716.05元、超限费24.8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客户领卡确认函、《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交易明细及本息拆分表为证。被告梁志元未到���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时,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该协议及内附《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息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同意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该欠款总额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透支交易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超过信用额度时,银行对客��按超额总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可通过客服热线等方式取消超限额度;该客户协议内附的《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最低人民币1元或1美元;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最高人民币200元或美元20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再查明,截至2012年7月25日止,被告透支本金12102.35元、利息5429.88元、滞纳金2716.05元、超限费24.8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3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按日利率��分之五计收。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经原告同意持卡消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但被告在透支后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付款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102.35元、滞纳金2716.05元、超限费24.8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3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5日利息为5429.88元,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梁志元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