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程跃辉诉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跃辉,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洪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程跃辉,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新园六委*组。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街。法定代表人:费铁铮,经理。被告:徐洪海,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原告程跃辉诉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洪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徐洪海靠挂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搞房地产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程跃辉借现金60万元,由被告徐洪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五日还款,被告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抵帐。同时给原告出具了**网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财务收据。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5日内无法偿还,被告用网点房抵顶。2、原被告签字盖章购房合同,证明当时借款,被告承诺如果还不上给房子,所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3、财务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购房款。4、授权委托书,证明一被告授权副经理张继才办理相关事宜。两名被告能够到庭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互相能够阴证未,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徐洪海以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永吉县口前镇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程跃辉借现金60万元,由被告徐洪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五日还款,被告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屋*****网点抵帐。同时给原告出具了2#网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财务收据。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洪海个人以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中项原告借款,且由原告在庭审中的“买楼卖楼都是他控制,虽然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他,但公司他说了算”陈述可知,被告徐洪海为实际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徐洪海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徐洪海为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公章给被告徐洪海,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海立即返还原告程跃辉借款本金6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地向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徐洪海、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