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邓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邓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周海波。被告邓缓兵。原告周海波与被告邓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缓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海波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73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被告邓缓兵未作答辩。原告周海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及担保人方海红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方海红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同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并由方海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到同年3月1日结束;同时约定借款人签字后即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邓缓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海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邓缓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邓缓兵负担。该款周海波已预交,由邓缓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海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