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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侯某某,女,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7月14日生一女邓某乙,2004年8月18日生一子邓某丙,现均随祖母生活。2006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完全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起诉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各自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开始同居。2003年7月14日婚生女邓某乙出生,2004年8月18日婚生子邓某丙出生。2006年2月16日在宿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年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有所淡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正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的态度,积极沟通以弥合感情上裂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和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亚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