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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郑桂英与邓卜荣、陈贞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英,邓卜荣,陈贞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9号原告郑桂英,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邓卜荣,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贞任,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邓卜荣,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郑桂英诉被告邓卜荣、陈贞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英,被告邓卜荣、陈贞任的委托代理人邓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英诉称:于1995年4月1日,被告邓卜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桂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但被告邓卜荣借款后却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老是以资金困难为由不肯偿还,经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核算,被告确认欠到原告郑桂英借款本息人民币150000元。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卜荣、陈贞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共15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郑桂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邓卜荣辩称:我是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于1995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应该偿还,但应该是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还款,不应该由我个人还款。被告陈贞任辩称:被告陈贞任不是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的员工,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卜荣于1995年4月1日向原告郑桂英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三分计算利息,每月计付一次。经原告郑桂英多次追付,被告邓卜荣与原告郑桂英于2012年8月21日核算,被告邓卜荣出具借据给原告郑桂英,确认尚欠原告郑桂英150000元。被告邓卜荣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郑桂英,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邓卜荣与被告陈贞任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桂英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卜荣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郑桂英150000元,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卜荣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郑桂英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郑桂英起诉请求被告邓卜荣、陈贞任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卜荣称所欠原告郑桂英的款项属于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的债务,而不属于被告邓卜荣个人的债务,因被告邓卜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卜荣、陈贞任共同偿还欠款150000元给原告郑桂英。二、被告邓卜荣、陈贞任支付欠款1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郑桂英。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邓卜荣、陈贞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郑桂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邓卜荣、陈贞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龚衍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