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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娜与被告时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娜,时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965号原告:郭娜,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曼,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青岛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良亮,男,无业,住本市碑林区北郭门**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代表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娜与被告时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时曼委托代理人程良亮、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娜诉称,被告时曼驾车沿本市友谊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劳动路盘道西侧,适逢马朋建驾驶陕A6262**号电动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使,被告时曼驾驶的车前部将马朋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至马朋建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曼负主要责任,马朋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时曼驾驶的陕AE65**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时曼和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6267元、护理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13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9686元。被告时曼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外,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时曼驾驶陕AE65**号小轿车,沿本市友谊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劳动路盘道西侧,准备进入劳动路盘道内侧加油站时,适逢马朋建驾驶陕A6262**号电动自行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此,被告时曼车辆前部将马朋建电动自行车撞倒,至马朋建电动车上乘坐的原���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时曼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旋后外3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时曼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朋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时曼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的当日,原告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于2012年1月4日在硬腰麻醉下行“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切复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对症治疗。于2012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后仍需继续门诊治疗;右不负重功能锻炼;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坚持要求按照每天60元,共计22天计算,应为13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319元,其中有其包车费和乘坐出租车等产生的费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坚持要求按照500元计算。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意见较为符合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客观情况。误工费因原告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以201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8844元为标准,按120天计算,为61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需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娜此次车祸后右踝关节骨折脱位,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为2420元。伤残��偿金按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为标准计算20年,按10%赔偿为3649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马朋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时曼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时曼驾驶的小轿车与马朋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朋建车后乘坐的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时曼负有主要责任,应按责任向原告赔偿。鉴于被告时曼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份额内,应由���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95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95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348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娜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97元,由原告郭娜负担674元,被告时曼负担1023元;鉴定费2420元,原告郭娜负担242元,被告时曼负担21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时曼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