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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小军与刘康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军,刘康年,刘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姜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增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雷。被告:刘康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昕。第三人:刘景。原告姜小军为与被告刘康年、第三人刘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仓、被告刘康年之委托代理人许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年、第三人刘景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1年8月30日,被告请求原告用其房屋为刘景向银行抵押担保借款80万元。因原告不认识刘景,故没有答应被告的请求。后被告提出只要原告为刘景向银行借款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就算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再将该80万元借给刘景,并保证按期归还刘景向银行借款80万元的本息,同时按月息1%即每月8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就同意了。当日,被告向��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80万元,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按季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刘景和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以下简称江山合行贺村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让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即原告以自有房产为刘景向银行借款8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刘景因此从银行取得80万元贷款。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银行贷款利息较高,其从刘景处取得的利差不多,请求原告降低利息。原告同意后,被告即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年,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按季结息,出借方若合理怀疑借款方可能存在还款困难情形的,有权要求借款方提前还款付息,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人承担”。但被告在支付原告一个季度即18000元利息后,以刘景未向其支付利息为由,声称以后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认为原告可以直接向刘景要求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以书面方式对原告作出了保证,为刘景进行反担保。被告现在反悔不承担保证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声称以后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己明确不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及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因原告为第三人刘景向江山合行贺村支行借款8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而向原告作出保证担保,即被告为第三人刘景提供了反担保;2、被告继续给付原告每月6000元(从2011��12月1日开始至第三人刘景付清江山合行贺村支行80万元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是基于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原先不认识刘景,被告找到原告表示刘景要申请80万元的贷款额度但要提供房产担保,而被告与刘景没有有效房产担保,故让原告为刘景的借款提供房产担保。当时被告承诺如果刘景未归还其会归还。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如果刘景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被告会将钱还给原告。虽然银行贷款是两年期,但被告表示银行实际上要求一年还一次,故借条上写的是一年期。由于原告不认识刘景,故没有让刘景出具借条。被告两��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刘景均不在场。2011年9月5日左右,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8000元。2011年12月5日左右,被告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这18000元是一个季度的担保费。因为被告后来表示要按每月6000元支付担保费,3个月计18000元。被告曾告诉原告刘景另外向其出具了一份80万的借条,当时原告并不在场,具体时间不清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姜小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刘景与原告及江山合行贺村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书面借条的形式为刘景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不过该两份借条没有实际款项发生。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7000元。3、2012年2月27日及3月4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二份及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及被告应支付每月6000元担保费。4、2012年7月14日及7月17日提前收回贷款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2012年7月18日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转帐凭条各一份、2012年7月18日原告出具给吴子清的借条及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银行归还了刘景向该行所借80万元本金及53680.58元利息共计853680.58元,其中85万元是原告向吴子清借的,3680.58元是原告自己的。5、2012年2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只不过这次被告不想支付了,故要求原告直接与刘景联系��被告刘康年辩称:担保的成立必须具备书面形式这一法定要式行为,并对担保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本案被告从未为刘景借款一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为刘景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原告与刘景自行协商决定,被告从未从中插足、撮合。对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刘景、江山合行贺村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事,被告当时并不在场,亦不清楚。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是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没有将8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2011年9月5日,被告问原告借款是否到位,原告讲晚上会给被告,故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0万元的借条。因为如果不重新出具借条的话,8月30日至9月5日之间要计算利息。但被告忘记收回2011年8月30日的借条。之后2011年9月5日借条所涉80万元借款原告仍未交付给被告。因被告经常住院,且原、被告原来关系很好,被告很相信原告这个朋友,觉得无所谓就没有将这两份借条收回。由于借款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无需承担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义务。被告既未承诺向原告支付刘景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此外,刘景与原告原来就认识。刘景从未出具过8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亦从未支付过被告80万元借款的利息。刘景另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果说刘景有支付利息给被告,也是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12年5月9日刘景通过银行支付被告845000元属实,其中107000元是用于归还刘景欠姜增顺(音)的借款,208000元是用于归还刘景欠姜杨���(音)的借款,只不过通过被告的账户转一下;30000元是用于归还刘景于当日临时向被告借款支付金华银行利息;50万元是用于归还刘景向被告所借115万元当中的借款。2012年5月7日左右被告将土地证还给刘景,这是因为在此之前周雄华将价值150万元的奔驰轿车开给被告,作为返还土地证担保以便刘景向银行贷款,一旦贷款到位刘景将84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就将该车退还周雄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刘康年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5月19日刘景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刘景作为债务人也不清楚反担保的事情。第三人刘景辩称:其原来并不认识原告,2011年8月被告介绍其认识原告并让原告为其贷款80万���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之后由其经手支付银行利息。由于被告帮其介绍原告提供担保,故其另外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被告,并于贷款到位后第二、三日左右向被告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因为被告表示如果届时其无法归还这笔80万元银行贷款,被告将向其追偿。贷款之后其通过银行每月支付被告利息16000元,共支付了3个月。当时被告告诉其自己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但其不清楚被告共出具了几份借条,只知道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可见被告通过此事从中赚取利息。但其不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不是反担保。2012年8月24日法院曾向其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当时其所作陈述不属实。因为之前其与被告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其还欠被告100多万元借款并用土地证抵押,之后被告让其承担本案这笔80万元借款,不要把被告卷进来,被告则同意将土地证还给其之后再向银行贷款。贷款到位后其已归还被告845000元,其中有部分是用于归还其欠姜增顺、姜杨达的借款,但这都是被告操作的,其不清楚具体数额。第三人刘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除此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反映不出被告为刘景借款提供反担保,证据2、4与被告无关;刘景则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确认2012年2月27日及3月4日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且录音光盘中的话是���告讲的,但认为2012年2月27日其因生病住院,2012年3月4日其出院回来后喝了很多酒,弄不清楚当时为什么这么讲;两份录音整理资料的内容与录音光盘的内容部分不一致;2012年3月4日录音光盘时间与通话时间不一致,说明经过剪切;被告在录音中并没有承认过要承担担保责任或明确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3月4日录音反映的是一个拟定协议的协商过程,这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反而证明2012年2月27日录音不存在被告承诺担保。刘景对此则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从录音内容上看,当时被告应该口头同意为涉案刘景的80万元借款担保,但原、被告及刘景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2012年3月4日原告将其草拟的协议内容读给被告听,以便届时找到刘景后三方据此签字确认,不过上述录音并未提及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承认650968系其手机的虚拟网号,但其记不清楚2012年2月26日有无向原告发过这个短信,且电子证据易被改动,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从短信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刘景对此则无异议。因该短信内容仅为“姜小军你好我是老刘这次利息你现在与刘景先联系向他拿他的号码是609588我在浙二”,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明内容已被刘景当庭否认;刘景则确认该证明系其出具,但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2012年5月19日刘景出具书面证明称被告并未替其提供任何担保与反担保,其借款及让原告担保一事与被告无关;2012年8月24日刘景又到庭陈述其原来不认识原告,是被告介绍认识,之后原告用房屋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事。现刘景当庭所作陈述与其之前所作陈述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向被告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并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三个月的利息亦缺乏证据。鉴于刘景系利害关系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刘景并不在场,亦不清楚具体情况,故对于刘景在本案当中就被告是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一事所作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刘景向江山合行贺村支行借款80万元并由原告及汪燕以房屋抵押担保,各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后��山合行贺村支行向刘景发放借款80万元,本次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但借款之后刘景仅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7月14日及7月17日,江山合行贺村支行先后向原告及汪燕发出提前收回贷款及催收通知书。2012年7月18日,原告代刘景归还上述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3680.58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小军现金捌拾万元正,借款壹年,月利息壹分,按季付清,月利息捌仟元正。俱借人:刘康年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刘康年向姜小军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利率为月息6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当季的5日前,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9月5日到2011(应为2012)年9月4日止,到期利随本清。在借款期限内,借款方若出现经济困难应向出借方通报,出借方若合理怀疑借款方可能存在还款困难情形的,有权要求借款方提前还款付息……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借款方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归还借款余额的1%计算。特以此据为证。借款人:刘康年2011年9月5日”。但原告并未按上述借条向被告支付过借款。后原告以被告为刘景的上述8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47000元。本院认为: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根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关键在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被告为涉案刘景的8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鉴于涉案借条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确定为涉案刘景的8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以其他书面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即使被告曾口头向原告表示同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亦无法据此认定反担保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30元,由原告姜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