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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敏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敏卫,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2002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0日因谎报警情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敏卫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21时和2006年12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郑敏卫先后两次至本区柴桥街道洪溪村杨家75号杨某开设的铜制品加工厂,采用技术手段打开木门后,窃得厂内废黄铜约310公斤,经鉴定,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810元。2、2012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敏卫至本区柴桥街道水芹村火车路墩7号柴桥环卫站,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在该此的东方牌DF1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0元。案发后,涉案的正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敏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史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正三轮摩托车的照片及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甬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敏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敏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敏卫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敏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江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