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海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陈××。被告: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海,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长青东路长青市场内,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崇娟,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诉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车棚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丽云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海、陈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是被告开发的北海××小区A栋604号房业主,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后原有一停车棚专属原告使用,因小区内部设施整改需要拆除原有车棚,原、被告因此于2010年5月28日就改造停车棚的安置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前将新建车棚的第二间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被告将每月补偿违约金300元给原告。但被告建好新车棚至今两年,仍未按协议将属原告使用的新车棚交付给原告,亦不支付违约金,还将应属原告使用的车棚闸成两间分别借给他人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交付车棚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属原告使用的北海××小区内斜道桥从东面起算第二、第三间新车棚恢复原状后交付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7200元人民币给原告(按每月300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15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请求事实存在;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小区业主;3、《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产情况。被告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原使用的停车棚是公用停车棚,并没有配置有其专属使用的停车棚。后因被告施工需拆除停车棚遂与原告签订了新车棚的使用《协议书》。新车棚是按照统一规格建成的,第一、第二间属于消防泵房用,第三间起才是住户的车棚,被告并没有将协议约定给原告使用的第三间车棚闸成两间。被告原计划给原告使用的车棚宽度为1.6米,但原告认为其在旧车棚边上搭建了2.3米宽的铁皮屋,新车棚也应按该宽度给其使用,遂在协议书上将1.6米改成了2.3米。被告没有盖公章确认该数字,仅口头承诺消防泵房如有空间,可多给0.7米原告使用。但新车棚建好后,消防泵房已没有多余的空间,该约定是无法实现的,故原告主张第二、第三间新车棚均属于其使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建好车棚后,于2010年10月7日在24户住房和新车棚墙上张贴通知,告知用户于10月15日前办理交接签收停车棚手续,并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签领新车棚,但原告没有办理签领手续,也不使用该车棚。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车棚是被告建造并有处分车棚的权利;2、《通知》两份及车棚交接签收清单,证明被告尽到通知原告办理交接车棚的义务,没有违约;3、住房图、车棚图和照片、消防泵图,证明24户用户的住房、车棚、消防泵使用情况;4、《停车棚使用协议书》,证明24户用户的车棚宽度均为1.6米。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开发的北海市××小区A栋604号房业主,原告在购买被告的房屋时搭建有一宽2.3米的铁皮车棚,后因小区内部改建需拆除原有车棚。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就改造停车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前将新车棚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将每月补偿违约金300元给原告。《协议书》还约定车棚的具体尺寸为长2.5米、宽(门面)2.3米、高2米以上。新车棚建好后,被告将第三间(从东面起算)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在A栋墙上及新车棚墙上张贴通知,告知用户于10月15日前办理交接签收停车棚手续,原告于10月10日知道了车棚办理交接的时间,也清楚将交其使用的第三间车棚的面积不具备合同的约定标准,故一直没有办理签领手续,也没有使用该车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现车棚从东面起算第一间内有消防、配电等设备,第二间堆放杂物,第三间空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棚使用《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签订时是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协议书》中车棚宽(门面)由1.6米改为2.3米,被告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在改动处原告捺了指模,被告是清楚的,当时被告对改动的部分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被告在答辩中陈述曾口头承诺消防泵房如有空间,可多给0.7米原告使用。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现场勘验,除第一间车棚内有消防、配电等设备外,第二间车棚内堆放杂物,被告完全有足够的空间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清理第二间堆放杂物的车棚,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门面宽2.3米补足门面宽度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没有按约定的门面宽2.3米交付的原告属被告违约。被告以原告在《协议书》上将1.6米改为2.3米,被告没有盖章认可,按门面宽2.3米交付车棚给原告缺乏依据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0年10月10日明知道该车棚于同年10月15日前办理交接签收手续,而没有办理签领手续,也没有使用该车棚,而请求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0年9月15日前交付而不能交付时起算至2010年10月7日张贴通知交付时止,支付违约金300元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北海市××小区内从东面起算第三间车棚补足门面宽2.3米后交付给原告陈××使用;二、被告北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300元给原告陈××。案件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丽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