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桂林万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西城经济开发区内(临桂镇金水路)。法定代表人刘容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升,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聊城市恒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大东钢管城**号。法定代表人颜景涛。
原告桂林万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恒源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牟琳、赵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就矩形管(焊管)、方管(焊管)、直管(焊管)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是需方,被告是供方。该合同约定:上述货物总价14146.3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内交货;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前;结算方式为付款发货,按实际重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货款多退少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9000元的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货,经多次催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要货的目的。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焊管《购销合同》;
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2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2年2月25日起暂算至2012年8月14日);
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2012年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9000元;3、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的《请求退款函》一份,拟证实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发货,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5年10月,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及零部件、非开挖设备及配件、汽车零部件、公路养护机械、物流设备、环保设备的生产、安装和销售。
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作为原告生产原材料。2012年2月14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经协商在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的维也纳酒店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向原告提供单价为6230元的20#矩形管(焊管)0.889吨、单价为6150元的20#方管(焊管)0.692吨、单价为6500元的20#直管(焊管)0.659吨,共计货款14146.30元;2012年2月24日前在原告仓库内交货,被告承担运保费用;结算方式为付款发货、按实际重量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传真件具有与合同原件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即往被告的账户付款9000元,可是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发货,据原告称其向被告催货,被告表示没有货源,无法向原告供货。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退款函》称“我公司2012年2月14日与贵公司签订编号:WS2012-CG-G001合同,交货时间2012年2月24日前。因时间关系,我公司现另行想法解决,为此,请贵公司将我公司2012年2月15日汇款9000元退回……”被告至今未退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被告应当依《购销合同》全面履约。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应为原告供货,并在结算时对货款多退少补,但被告直至履约期届满都没有向原告供货,而其未能供货的理由是没有货源,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购销合同》的性质以及原告的意思表示和《请求退款函》载明的内容,履行期限在《购销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被告不于此期限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的目的,原告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的《请求退款函》,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自2012年3月7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因拒不退还货款而占用原告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8日起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林万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恒源钢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自2012年3月7日解除;
二、被告聊城市恒源钢管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桂林万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桂林万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聊城市恒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并给付原告桂林万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莉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兼
书 记员 陈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