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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勇军与叶义辉、栾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军,叶义辉,栾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徐勇军。被告:叶义辉。被告:栾艺新。原告徐勇军与被告叶义辉、栾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义辉、栾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军起诉称:被告叶义辉、栾艺新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叶义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8日前归还,利率为月利率3%,该笔借款由被告栾艺新担保。同时借据上载明,若在借款期间,被告叶义辉及栾艺新涉及经济诉讼,则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本息。2012年8月16日,原告知晓被告涉及诉讼,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义辉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栾艺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据、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户信息、泰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叶义辉向原告徐勇军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栾艺新提供担保的事实;3、泰隆银行提前还贷通知单、法院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涉及经济诉讼的事实。被告叶义辉、栾艺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月26日,被告叶义辉向原告徐勇军借款1000000元,其中970000元由原告通过泰隆银行汇入被告栾艺新账户。2011年4月7日,被告叶义辉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栾艺新账户。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叶义辉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3月8日前归还;利率为月利率30‰;若被告涉及诉讼,则需提前归还本息;并由被告栾艺新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起诉前,被告栾艺新、叶义辉已被温州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诉讼。2012年8月16日,原告知晓俩被告涉及经济诉讼,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勇军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叶义辉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栾艺新提供保证,双方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归还作了特别约定,原告徐勇军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息,被告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栾艺新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义辉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栾艺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义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勇军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照本金20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栾艺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叶义辉、栾艺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