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9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9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先后四次到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湖组湾北面农场交界处渠埂边的一看护房内,先后盗窃三块电瓶、三台水泵、一只手电等物品,其中三台水泵和一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030元。2012年7月份,刘某某、刘某甲趁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湖组吕某某老屋无人居住之机,盗窃走放在屋内的收割机一台、架子车底盘一付及铁栅栏门一付后销赃,价值1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先后四次到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湖组湾北面农场交界处渠埂边的看护房内,共盗窃三块电瓶、三台水泵、一只手电等物品,其中三台水泵和一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元。经鉴定的三台水泵和一块电瓶已退还给被害人吕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甲2012年7月29日陈述在卷,证明其与他人共有的看护房内的电瓶和水泵等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江某某2012年7月30日陈述:我湾上刘某乙看到刘某某、刘某甲兄弟俩卖电瓶,就对我讲说我看护房里的东西是刘某某、刘某甲两兄弟偷的,因为我看护房里东西被偷湾里人都知道。我就找到刘某某问他偷了没有,他说偷了三个电瓶、三个水泵让他们卖了,一个强光手电让扔到水沟了。3、证人魏某某2012年7月31日证言: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上午,刘某某到我屋里对我讲他有一块电瓶,问我要不要。我说你这电瓶是哪里来的,是不是偷的。他说是他电瓶车上的电瓶,他对我说50块钱,因为我也知道他有个电瓶车,当时我就信了,然后他就把电瓶拿过来了。后来知道是偷我湾吕某甲他们的,就主动把电瓶送过去了。4、证人黄某某2012年7月31日证言:一个月左右的上午,我赶集碰见个姓刘的说他屋有一个水泵卖给我,下午我过去,40元的价格买了下来,是一台蓝色压水井上用的吸水泵。5、证人刘某乙2012年7月30日证言:三四天前我看见刘某某、刘某甲门口来了一辆红色面的,我看见他二人一人掂着一个水泵放在车后备箱里,后来开走了。是一个蓝色的、一个白色的水泵。昨天上午我妻侄江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瞧见刘某某、刘某甲卖的啥样的东西,我就告诉他是一个蓝颜色的和一个白颜色的水泵。他说是他的被人偷走了。6、证人姜某某2012年7月31日证言:好几天前,两个年轻孩进我收购点院子里,问我买电机不。我买了两个,一个是蓝绿色,另一个是银白色,都是一小截小电机带个水泵头。都是当作废铁收的。7、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7月30日供述在卷,证明其与刘某某一起到看护房内盗窃蓄电池、水泵的情况。8、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7月30日供述在卷,证明其与刘某甲一起到看护房内盗窃蓄电池、水泵的情况。9、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10张在卷。10、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明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在姜某某、黄某某、江某某处提取水泵和蓄电池的情况。11、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12)031号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刘某某、刘某甲两人盗窃吕某甲等人潜水泵三台、蓄电池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元。12、罗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明已将追缴物的潜水泵三台、蓄电池一块发还给被害人吕某甲。
二、2012年7月份,刘某某、刘某甲趁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湖组吕某某房屋无人居住之机,盗窃走放在屋内的收割机一台、架子车底盘一付及铁栅栏门一付后销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某2012年7月31日陈述在卷,证明其老屋内存放的旧收割机、一个架子车轮子、一个猪圈门被盗的情况。2、证人谢某某2012年8月21日证言:今年阳历七月份的一天上午,那个卖水泵来的兄弟俩中的可能是大的坐着港田来了,港田上载着一个小型收割机,是在手扶上带着的那种很小,还有一个钢筋焊的铁门,我买了,可能不到二百块钱,收割机锈的不行了,不能用了,被我拉到新县钢厂去了,现在已经回炉了。3、证人吴某某2012年8月22日证言:那天早上七点多,我开港田在路边载人,有个年轻人说要请我的车拉东西,我就开车到他家去,到他家后他兄弟俩就将东西装到我车上,我瞧见有个安装在手扶上的小收割机,很旧,其他的我没注意,然后他屋里的大儿就坐我的港田一起到罗山自来水厂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点卖了。4、证人徐某某2012年8月22日证言:一个多月前的下午吃罢午饭,刘某某、刘某甲兄弟俩扛着一付架子车下盘到我屋里说卖,我也没详细问就给他们三十块钱。5、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8月20日供述在卷,证明其与刘某某一起到吕某某老屋内盗窃车轮子、收割机、铁栅栏门的情况。6、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8月20日供述在卷,证明其与刘某甲一起到吕某某老屋内盗窃车轮子、收割机、铁栅栏门的情况。7、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13张在卷。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1、罗山县公安局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卷。2、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刘某甲二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