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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57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吴坤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吴坤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774号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吴坤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1、2302、2303、2401、2402、2043室。负责人费一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原告陈建明诉被告吴坤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吴坤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明诉称:2010年5月3日7时45分,被告吴坤生驾驶其本人的浙A×××××轿车,沿萧山区S03线至28.5KM处,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坤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35240.40元(97.89元/天×360天)、护理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6272.40元(3097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5元、鉴定费4294元、交通费2050元、财物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8443.60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06443.60元由吴坤生赔偿。被告吴坤生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三轮电动车。二、我的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的有关损失,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因为原告在鉴定书中自认于2010年11月重新上班,误工标准按社保明细上记载的1500元/月;护理时间无异议,因护理事实发生在2010年5月-8月,按行业标准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有异议,认可12%的系数,赔偿标准、年限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系第一次鉴定的费用,而第一次鉴定已被推翻,故费用不承担;被扶养人有几人抚养无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5800元(票据在被告吴坤生处),有吴坤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其2010年每月1374元,2011年为每月1532.5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2010年误工为8个月,2011年为4个月,计17122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5元(15元/天×59天),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时间为90天,每天40元为宜,计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7、鉴定费:原告主张4294元,由有效票据证明,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认定为6000元。上述合计124978.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证明、垫付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工资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书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吴坤生负全部过错责任,故由吴坤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抚养人的人数证明,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明122000元,吴坤生赔偿2978.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交纳2363元(已批准缓交),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吴坤生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