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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一初字第01001号

原告周淑兰、王立岩诉被告唐桂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淑兰,王立岩,唐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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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01001号

原告:周淑兰,女,193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繁荣,男,194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淑兰丈夫)

原告:王立岩,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唐桂华,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淑兰、王立岩诉被告唐桂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岩、周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孟繁荣、被告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兰诉称:2012年6月3日在自家房墙后建厨房时,被告唐桂华及丈夫刘仁昌前去阻拦,并将本人推倒,造成脑外伤,住院16天,要求被告唐桂华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经济损失。

原告王立岩诉称:2012年6月3日在自家房墙���建厨房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本人从台阶上拽下,别在被告手拄的木棒上,致成双膝跪地后造成周围软组织挫伤,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6429.20元,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唐桂华辩称:二原告造成的伤及住院花销费用与本人无关,并不是本人将二原告推倒和拽下造成的伤害,对二原告各种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周淑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例2份,欲证明二原告入院、出院时间及诊断。2、收据4张,欲证明周淑兰住院医药费3674.37元,王立岩住院医药费6429.20元。3、医药费明细,欲证明二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4、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欲证明二原告用药类别。5、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王立岩经营饲料商店。6、证人高启宽、孟庆春、周永贵出庭作证,欲证明事发经过及二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唐桂华未向本院提交���据。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一册。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桂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昌图县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一册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人与二原告未进行厮打,二原告造成的伤与本人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昌图县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一册当中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当天发生的事实的经过及导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淑兰、王立岩系婆媳关系,与被告唐桂华系同组村民,前后院居住多年。2012年6月3日上午二原告在自家住房后墙两米处建厨房。在建设中被告唐桂华丈夫刘仁昌认为占了自家责任田南地头面积,并前去予以阻止建房。在阻止的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唐桂华又发生口角,被告唐桂华手持两米长木棍,将二原告新建的砖墙捅掉几块砖,原告周淑兰上前与被告唐桂华理论,唐桂华将其推倒在地,原告王立岩也上前理论,被被告唐桂华手中的木棍别倒。于当日原告周淑兰住院,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右膝外伤,于2012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共计花销医药费3674.37元,护理费16天×22.73元计363.68元,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计48元,总计4518.05元。原告王立岩也于同日住院,经医生诊断为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挫伤、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周围软组织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2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销医药费为6429.20元、误工费36天×2273元计818.28元,护理费36天×2273元计818.28元,伙食补助费36天×15元计540元,总计8065.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害,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相互之间肢体上的厮打,但相互间有推、拽的行为,导致二原告住院治疗。二原��并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及右膝外伤等,其损害的结果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的发生不管二原告的建筑是否占有被告的土地,都应该由村、乡或其他行政部门来处理和解决。在该事故中,二原告没有理智的处理问题,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即负30%的责任。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的行为是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负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周淑兰年岁已高,不具有参加社会劳动的能力,故提出索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300元,未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桂华赔偿原告周淑兰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4518.05元的70%计3162.64元。

二、被告唐桂华赔偿原告王立岩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8065.76元的70%计5646.03元。

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唐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唐桂华负担50元,由二原告周淑兰、王立岩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群

审判员  张剑一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