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2407号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明村镇前楼。法定代表人郑本福,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902元,减半收取32951元,由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大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