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沈渭江、姜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沈渭江,姜红亚,沈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77号原告王桂花,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施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渭江,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姜红亚,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沈金科,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王桂花诉被告沈渭江、姜红亚、沈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沈渭江、姜红亚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桂花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渭江、姜红亚、沈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桂花诉称:2010年7月10日,沈渭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沈渭江承诺如原告通过诉讼手段收回借款的,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由沈金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沈渭江未返还所欠借款,沈金科也未尽保证责任。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沈渭江与姜红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1、要求沈渭江、姜红亚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沈渭江、姜红亚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8000元;3、沈金科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沈渭江未作答辩。被告姜红亚未作答辩。被告沈金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沈渭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沈渭江承诺如原告通过诉讼手段收回借款的,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由沈金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沈渭江未返还所欠借款,沈金科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沈渭江与姜红亚于2000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书、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沈渭江、沈金科之间借款保证关系成立。沈渭江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鉴于涉讼借款发生在沈渭江与姜红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沈渭江、姜红亚未提交可以作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材料,依法应认定为沈渭江、姜红亚夫妻共同债务。沈金科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沈渭江、姜红亚、沈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渭江、姜红亚返还王桂花借款200000元;二、沈渭江、姜红亚给付王桂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8000元;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沈渭江、姜红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沈金科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6040元,由沈渭江、姜红亚负担,沈金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