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廖家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蒋家村沙田83号4室被害人韩志双暂住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韩志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915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获款2000元并耗用;2012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和新城E3区18栋1单元403号被害人王粟暂住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粟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290元的DELL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获款1900元并耗用。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笔记本电脑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盗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源器1个的清单,被害人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发票,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电源器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