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XX游与林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游,林凤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XX游。被告:林凤阳。原告XX游与被告林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游、被告林凤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游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相应利息18000元。原告XX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凤阳于2011年6月29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凤阳向原告合计借款6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凤阳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林凤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凤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因考虑计算利息方便把两张借条时间都写成2011年6月29日,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外,对其他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均未归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凤阳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未归还,由被告林凤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被告林凤阳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诉请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000元,因考虑原先实际借款60000元且至今未归还利息,其主张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凤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林凤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