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梅为与被告丁清和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李福梅,女,汉族,农民。被告丁清和,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福梅为与被告丁清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有根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梅、被告丁清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梅诉称,我与被告丁清和相邻居住,双方曾为相邻的公共巷道通行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7月26日晚8时许,我请丁建成三轮车拉运我家拆除旧房子时剩余的石棉瓦,欲拉回放入我现住房屋后院。当三轮车行驶至我与被告丁清和家之间的巷道口时,被告丁清和上前阻挡,并从其后院抱来木棒扔在巷道里阻拦三轮车通行。我上前去理论,我们随即发生争执。被告丁清和仍不停地乱仍木柴,其中一根木柴砸中我的左手腕将我砸倒在地,使我身上多处受伤。当晚我被商南县白玉中心卫生院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720.69元,治疗中我见伤情末好转,便于2012年8月2日到商南县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手掌部皮肤挫裂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2770元。后经金丝峡派出所调解末果,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丁清和赔偿医疗费2770元,误工费900元(18天×50元)、护理费1560元(18天×120元)、营养费260元(1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2人×20元)、交通费394元,合计6404元。被告丁清和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我们两家楼房之间有条公共巷道,在汛期时用于排放洪水。多年来,被李福梅堆放杂物占用。严重影响洪水排放,威胁我家房屋安全。2012年7月26晚,原告李福梅请他人三轮车拉运石棉瓦又准备堆放在巷道处,因在防洪汛期,我没有同意,在将柴禾扔在巷道里阻挡三轮车通行时,我们双方发生争执属实。但我并没有用柴禾致伤原告李福梅身体,她身体上的伤是其与丈夫产生矛盾,其丈夫致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不承担李福梅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梅与被告丁清和相邻居住。两家楼房之间有条约4米宽的公共巷道通向各家后院,该公共巷道系双方共同修建,双方曾为该巷道通行产生纠纷。2012年7月26日晚8时许,原告李福梅雇请丁建成农用三轮车将其折除旧房子时所剩的石棉瓦运回现住房屋后院堆放,当车辆行驶至公共巷道路口时,被告丁清和就往巷道扔木柴阻挡三轮车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李福梅前去阻止被告丁清和扔木柴时,被丁清和所扔一根木柴砸中左手部,致使李福梅受伤倒地,随后被商南县白玉中心卫生院“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720.69元。治疗期间,原告李福梅见伤情末好转,于2012年8月2日乘救护车到县医院进一步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手掌部皮肤挫裂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1922.73元,共计花医疗费2643.42元。纠纷发生后经金丝峡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被告丁清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福梅的损失,经调解末果。因此,原告李福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清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4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证人丁清龙、丁建成、胡艳芳、黄富荣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纠纷产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及李福梅受伤经过;2、原告李福梅当庭所举商南县医院以及白玉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李福梅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数额和住院治疗的天数;3、商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商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丁清和致伤原告李福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梅与被告丁清和因相邻巷道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引起争执,被告虽不认可其有致伤原告的结果,但认可争执中有扔木柴挡路的行为,且有双方陈述和现场目击者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扔木柴过程中致伤原告事实,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相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互利生产生活,原告李福梅明知双方曾为公共巷道问题产生纠纷,在纠纷发生时不能冷静处置,进而引起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其对引起自身损害有相应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丁清和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福梅要求护理费每天120元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普通护工的劳动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一人计算,每天计10元;原告李福梅受伤后,乘救护车前往白玉中心卫生院及商南县医院治疗,共支付交通费330元,有据支持,予以确认,其从商南县医院返回的交通费,根据当地班车交通费实际确定为15元,结合其伤情,按一人陪护计算30元,交通费合计36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30元,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满足。被告丁清和辩称原告李福梅所受的伤,系原告与其丈夫产生矛盾后,其丈夫所致,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清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梅医疗费2643.42元、误工费650元(13天×50元)、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4823.42元的90%,即4341.08元,其余损失10%即482.34元,由原告李福梅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福梅承担10元,被告丁清和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有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