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7号
原告:钟宏富,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牌县。诉讼代理人:吕云汉,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均胜,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吴克金,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诉讼代理人:何易学,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住所地:高州市茂名大道209号1-2层。诉讼代理人:华春丽,总经理。
原告钟宏富诉被告刘均胜、吴克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吕云汉,被告吴克金诉讼代理人何易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均胜、保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均胜是被告吴克金聘请的司机,2010年2月23日5时34分,被告刘均胜驾驶被告吴克金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G324线881KM+200M处,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钟宏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5月20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引起纠纷。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对此作出了(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钟宏富64602.8元。”后原告钟宏富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9月28日、29日和同年10月18日,三次到广州协佳泌尿科医院进行常规精液项目检测。经检查,才发现生育能力有障碍。原告向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生殖功能”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钟宏富“属轻度生殖功能损害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因不能提交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生殖能力有障碍”司法鉴定意见书,致使原告不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提出生育能力障碍的赔偿请求。故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2597.60、医疗费9214.3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2000元,以上合计277311.9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驾驶证;3、行驶证;4、企业基本信息;5、(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6、交通事故认定书;7、收入证明;8、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手术记录;9、出院证;10、广州协佳泌尿科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单;11、惠州东江泌尿专科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单;1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3、医疗费票据;14、交通费票据;15、司法鉴定发票。
被告吴克金答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3日,博罗法院就本次事故已审理过两次,钟宏富现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案中亦是起诉生殖功能障碍的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后原告申请,二审法院亦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2、原告不是工伤所致,但原告按工伤标准评定为6级伤残,却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这明显不合理。3、本案是重复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方对原告请求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吴克金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2、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3、(2011)惠中法民申字第13号申诉案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书及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违反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审理。2、原告未在(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案中主张诉讼这些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视为对自己诉讼主张的自动放弃。现不能再重新主张。3、依(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生效判决,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履行了以下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了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已赔偿了54602.8元,共计64602.8元。故即便答辩人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只需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且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在交强险55397.2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4、原告请求的费用计算标准以及数额均不合理;5、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9、10、11、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5时34分,被告刘均胜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G324线881KM+200M处,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5月20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博罗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钟宏富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钟宏富64602.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4602.8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钟宏富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9月28日、29日和同年10月18日,三次到广州协佳泌尿科医院进行常规精液项目检测。经检查,发现生育能力有障碍。故其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起诉。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生殖功能损害进行等级评定,该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钟宏富轻度生殖功能损害构成六级,故原告以此为依据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7311.96元。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均胜负主要责任,原告钟宏富负次要责任;原告钟宏富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肇事车辆粤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险伤残赔偿金中赔偿限额内仍有55397.2元未处理。
本院认为,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钟宏富生殖功能障碍构成六级,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该事实为依据重新起诉,属在同一事实基础上增加新的诉求,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已分别在(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以及(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案件中作出了处理,以上费用属重复起诉,故予以驳回。原告可通过申诉程序处理。另,关于原告生殖功能障碍六级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因现行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故
本院认为其可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七级伤残标准计算。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33763.4元【(21574.73元/年×20年×41%)-43149.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5263.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397.2元,剩余部分79866.2元由被告刘均胜与原告按(7:3)比例承担,即被告刘均胜仍应赔偿原告55906.3元。因被告刘均胜系被告吴克金聘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克金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宏富55397.2元。
二、被告吴克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款559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振良
代理
审判员 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