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征荣与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征荣,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762号原告:冯征荣。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伟。原告冯征荣诉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征荣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182328元货物,同时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承诺收货后40-50天付款。8月23日被告签收了货物,但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328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2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义乌中国小商品经营户。2012年8月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潇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182328元的货物,同时支付了20000元定金,双方约定同月15-20日交货,收货后40-45天付款。8月2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文博签收了上述货物。以上事实,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采购清单一份、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订货单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情况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3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征荣货款人民币162328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16232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永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