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1751号原告朱X。被告房X。本院在审理原告朱X与被告房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X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X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审判员 汪洪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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