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潘天骏,男,1989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覃伟筠,男,1969年12月出生。原告潘劲有,男,1974年8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镇乌江街119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
原告潘天骏与被告潘劲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骏的委托代理人覃伟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劲有、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天骏诉称,2011年1月28日19时30分,被告潘劲有驾驶桂R716**号普通小型客车沿X341县道由官成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117KM+750M处时,碰撞着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潘天骏驾驶的桂RNH6**号二轮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潘天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劲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天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潘天骏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潘天骏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潘天骏已经起诉并得到了赔偿。2011年9月20日,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天骏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Ⅸ级伤残。为此,原告潘天骏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有:误工费1677.12元、残疾赔偿金20924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35880.92元。桂R716**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35880.92元给原告潘天骏。原告潘天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潘天骏的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1份,证实原告潘天骏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潘天骏已经起诉并得到了赔偿;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潘天骏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Ⅸ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潘天骏支出鉴定费700元;5、《户口簿》1份,证实被扶养人身份;6、《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本案曾经起诉,但已经撤诉。被告潘劲有、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劲有、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天骏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8日19时30分,被告潘劲有驾驶桂R716**号普通小型客车沿X341县道由官成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117KM+750M处时,碰撞着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潘天骏驾驶的桂RNH6**号二轮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潘天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劲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天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潘天骏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潘天骏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车辆损失费用,经本院(2011)平民初字1040号案判决后,原告潘天骏已经得到了赔偿。2011年9月20日,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天骏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Ⅸ给伤残。桂R716**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潘天骏的儿子潘耀于2011年4月出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潘天骏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潘劲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天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劲有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潘天骏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潘天骏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潘劲有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桂R716**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潘天骏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潘天骏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潘天骏是农村居民,因此,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211元/年”计算。原告潘天骏构成Ⅸ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应为20%。被扶养人潘耀(2011年4月出生)的抚养年限为18年,其抚养费为由原告潘天骏夫妻平均分担。根据原告潘天骏的伤情和被告潘劲有的过错程度,原告潘天骏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酌定支持3000元比较合适。原告潘天骏请求的误工费,因原来起诉时已经得到6个月的全休误工费赔偿,因此,本案不再支持误工费。为此,原告潘天骏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924元(5231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80元(4211元/年×18年÷2人×2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32203.80元。对原告潘天骏的32203.80元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20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31503.80元。剩下的鉴定费700元由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潘劲有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31503.80元给原告潘天骏;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700元给原告潘天骏;
三、驳回原告潘天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潘天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子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