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方达荣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达荣,义乌市人民政府,戚金妹,方菊芳,方菊香,方达弟,方爱妹,方瑞进,方向军,方丽英,方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初字第140号原告方达荣。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何涛。第三人戚金妹。第三人方菊芳。第三人方菊香。第三人方达弟。第三人方爱妹。第三人方瑞进。第三人方向军。第三人方丽英。第三人方航英。原告方达荣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戚金妹、方菊芳、方菊香、方达弟、方爱妹、方瑞进、方向军、方丽英、方航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达荣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达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XX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