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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友青与姜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青,姜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叶友青,(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委托代理人杨建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光,(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原告叶友青为与被告姜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吴小珠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青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友青诉称:2011年3月16日和8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65万元,共计8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12月16日,被告偿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7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小光偿还借款75万元。原告叶友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以证明被告姜小光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解释称:2011年3月16日的15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姜小光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姜小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姜小光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友青借款75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告姜小光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李江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