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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德佃与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佃,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张德佃,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南屯驻地。法定代表人:杜来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德佃与被告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佃、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伟、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誉华建安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承接了邹城市北宿镇东丁村甲、乙型10栋及丁型1栋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235984元,原告承接工程后,认真履行职责,按合同要求施工,于同年年底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清算,后2011年6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仍欠原告185256.68元,请求被告给付,后变更为255342.07元并请求利息。被告辩称,本工程是东丁村委会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建材是村委会提供的,应予扣减村委会所供建筑材料款,再减掉原告已支工程款,原告已实际超支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关系乙方自愿纳入甲方的管理,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二条承包范围甲方承接的东丁村(甲乙)型10栋住宅楼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一切合同条款都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约计114.08万元。第四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合同工期:本工程自2002年5月1日开工,至2002年10月20日竣工,总日历期为173天。第六条费用分配方式:公司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造价不提取任何费用(税除外)。第七条付款方式甲方按与建房单位签订的付款方式,每次除留20%外,都以乙方负责人签字的实收材料付发票及工资表付款,待工程竣工后,扣清已支付工程款,除留保修金外一次付清。第八条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供应“三材”及建设单位的主要特殊材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从被告处承建丁型住宅一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235984元。期间,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部分建材,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5794元。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交涉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格,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工程,施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双方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235984元、原告已支取工程款91579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村委会供材价款应予以扣减,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扣建筑供材等扣款项目及数额,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代扣税金38748.10元,原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供电线扣款问题,原告对于所供电线数量没有异议,对单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领料单上没有注明单价,被告已提供电线卖方兖州市光明线缆厂出具的卖货票据(该票据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予以证明单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分别计算照明线款为规格1.52的100盘为28元/盘*100盘=2800元,规格2.52的为49元/元*83盘=4067元,规格42的6盘为80元/盘*6盘=480元,规格62的为105元/盘*1盘=105元,规格102的为180元/盘*2盘=360元,合计电线款为7812元。关于被告所扣塑料扣板款问题,被告已提供出库单两张予以证实,该出库单上有原告签字,数额分别为10601.10元、5670.72元合计为16271.82元,对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扣铝合金门窗款115604.06元问题,被告已提供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收据予以证明了单价,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用了该项材料,被告又不能提供与村委会结算材料证明证实具体的结算情况,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扣工程欧式线条款46500元问题,被告提供了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收款收据(该票据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予以证明了单价(甲型4500元、乙型4300元、丁型2500元),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承包工程的欧式线条为村委会供材,被告又不能提供与村委会结算材料证明证实具体的结算情况。原告主张欧式线条工程为自己找人所干提供了证人吴士乾收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扣卷帘门款12720元问题,被告提供的东丁村委会收据仅能证实每栋单价为2544元,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用了该项材料,被告又不能提供与村委会结算材料证明证实具体的结算情况,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扣预埋件款问题(450个*0.6元/个=270元),被告已提供村委会证据证实了价款,原告主张村委会不要钱了,没有举证,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扣空心砖块款的问题(200块*1.23元/块=246元),原告认可已领取,被告已提供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单价予以证实,对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扣三曲瓦、滴水、筒瓦款(616.30元)问题,原告不认可领取了该部分材料,被告未举证原告领取了该部分材料,被告主张扣除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扣夹板门款(227.44平米*68元/平米=15465.92元)问题,原告认可已领取夹板门,关于单价问题,在领款单上已经注明为68元,村委会亦已盖章确认是68元/平米,本院确认应扣夹板门款为15465.92元。关于被告扣外墙瓷砖款(597箱*15.14元/箱=9038.58元)问题,原告认可领取的箱数,被告已提供村委会盖章的收据认可单据为15.14元,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扣落水管件款(4427.50元)问题,被告未举证领料单予以证实,原告认可一半,本院予以认定为2213.75元。关于被告扣的灯具、开关、插座、灯泡、门边皮、油漆、门锁款(按照工程款比例扣8738.32元),原告对于扣款方式方法不予认可,认可该部分款项为1000元,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该部分款项应扣1000元。关于被告扣工程质保金(61799.20元)的问题,原、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村委会协议书可以证实,质保金已确定由村委会给付原告,对该部分款,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总工程价款为1235984元,扣减应扣款项总额为152865.37元,扣减原告已实际领取915794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67324.63元。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德佃工程款167324.63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原告负担1796元,被告负担3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灿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