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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志成鸭业有限公司与胡乃东、胡凡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志成鸭业有限公司,胡乃东,胡凡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沂南县志成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从红,该公司经理。被告:胡乃东,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胡凡涛,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志成鸭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乃东、胡凡涛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乃东、胡凡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凡涛签订肉鸭养殖合同,被告向原告赊购鸭苗、饲料、兽药等,养殖肉鸭,成鸭后,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回收后,按照实际收入优先扣除原告的鸭苗、饲料、兽药等款。同年7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胡乃东签订肉鸭养殖合同,约定同上。被告胡乃东与被告胡凡涛系父子关系。该两批肉鸭成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回收。2012年8月20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2874元,被告胡凡涛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凡涛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鸭苗、饲料、兽药等,养殖肉鸭,成鸭后,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回收后,按照实际收入优先扣除原告的鸭苗、饲料、兽药等款。同年7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胡乃东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该两批肉鸭成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回收。2012年8月20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2874元,被告胡凡涛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未付。2012年10月1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如数偿还欠款。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未能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22874元,有被告胡凡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二被告如数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乃东、胡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志成鸭业有限公司欠款22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乃东、胡凡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