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80号
原告:吴银其,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建达,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
原告吴银其诉被告岑建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银其起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以还款为名,向叶某借款400万元,并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出借人叶某、被告、原告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10月2日止,原告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叶某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不得已于2012年1月19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40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均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40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建达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担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叶某已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卡卡转帐的方式将40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内;4.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叶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向叶某借款400万元,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由原告代为归还了该笔借款。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叶某与被告、原告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叶某出借给被告400万元,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以被告岑建达的借款保证人的名义支付叶某4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叶某已将400万元交付给被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叶某的证言),能与上述证据1、2、3相互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叶某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叶某出借给被告400万元,用于被告还款,借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10月2日止,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并约定叶某出借给被告的400万元存入高耶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62×××16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的当天,叶某委托裘双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00万元存入高耶的银行帐户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的方式将200万元存入高耶的银行帐户内。借款到期限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叶某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代为被告归还了叶某400万元。
本院认为:叶某与被告、原告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叶某可以要求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的违约而导致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对原告造成了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岑建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银其代偿款400万元,并应以400万元为基数,赔偿原告吴银其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岑建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冬云
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新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